重庆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司发〔2025〕24号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两江新区司法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万盛经开区司法局,市局机关有关处室,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公证处:
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渝司发〔2023〕46号)同时废止。
附件:1.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律师领
域2025年版)
2.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证领
域2025年版)
3.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律援
助领域2025年版)
4.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司法鉴
定领域2025年版)
5.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基层法
律服务领域2025年版)
重庆市司法局
2025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律师领域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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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描述 |
违反法律 条款 |
处罚法律条款 |
违法 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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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且主动退还,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满十万元,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至2个月;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不满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3个月;可以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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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且主动退还,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满十万元,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至2个月;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不满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3个月;可以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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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且主动退还,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满十万元,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至2个月;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不满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3个月;可以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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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且主动退还,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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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满十万元,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至2个月;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不满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3个月;可以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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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免于处罚。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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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较重 |
停止执业1至2个月;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不满3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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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3个月;可以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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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且主动退还,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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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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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满十万元,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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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3至4个月;可以并处3000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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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5至6个月;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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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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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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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及时改正但未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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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3至4个月;可以并处3000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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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5至6个月;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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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实际牟取到当事人权益或者牟取权益三万元以下且主动退还,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牟取到当事人权益在三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牟取到当事人权益超过三万元不满十万元,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牟取到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在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3至4个月;可以并处3000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5至6个月;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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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属过失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主动消除危害影响,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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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因过失造成该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较轻的;或者故意实施该违法行为但危害后果轻微,且主动消除危害影响,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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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故意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消除危害影响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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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3至4个月;可以并处3000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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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5至6个月;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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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免于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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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7个月;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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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8至10个月;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上不满3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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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1个月至1年;可以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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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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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在三万元以下,无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
免于处罚 |
免于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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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在三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或者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7个月;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1500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违法行为涉案金额超过三万元不满十万元,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8至10个月;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上不满3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 |
从重 |
停止执业11个月至1年;可以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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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因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受到刑事处罚;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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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及时主动改正,无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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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主动改正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7个月;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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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8至10个月;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上不满3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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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1个月至1年;可以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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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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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免于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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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7个月;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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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8至10个月;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上不满3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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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1个月至1年;可以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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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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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轻微 |
接受财物或其他利益价值在三万元以下,无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免于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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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接受财物或其他利益价值在三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7个月;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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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接受财物或其他利益价值超过三万元不满十万元,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8至10个月;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上不满3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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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接受财物或其他利益价值在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1个月至1年;可以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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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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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主动停止实施或者经制止后及时停止实施,未对诉讼、仲裁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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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经制止后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对诉讼、仲裁活动影响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7个月;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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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经多次制止后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对诉讼、仲裁活动影响较轻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8至10个月;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上不满3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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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对诉讼、仲裁活动造成较大影响; 3.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11个月至1年;可以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16 |
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免于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7个月;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8至10个月;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上不满3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1个月至1年;可以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17 |
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言论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7个月;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8至10个月;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上不满3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1个月至1年;可以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18 |
律师泄露国家秘密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轻微 |
过失泄密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免于处罚。 |
|
|
较轻 |
过失泄密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7个月;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过失泄密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8至10个月;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上不满3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过失泄密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故意泄密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1个月至1年;可以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故意泄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19 |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因执业事由或者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 ||
|
20 |
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 |
《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
一般 |
再次违法情节较前次违法情节轻或者相当,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情节较前次违法情节重但及时改正; 2.再次违法情节较前次违法情节轻或者相当,但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3.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
从重 |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不满9个月。 |
| ||||
|
严重 |
再次违法情节较前次违法情节重,且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 |
| ||||
|
21 |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 |
《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 ||
|
22 |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且主动退还,无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不满7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涉案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业整顿1至6个月;可以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23 |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不满7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业整顿1至6个月;可以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 ||||
|
24 |
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无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免于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不满7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业整顿1至6个月;可以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25 |
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且主动退还,无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免于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不满7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业整顿1至6个月;可以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的。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26 |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且主动退还,无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不满7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业整顿1至6个月;可以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的。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27 |
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或者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二)(三)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免于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或者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得到当事人谅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不满7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业整顿1至6个月;可以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 ||||
|
28 |
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主动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免于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或者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 |
从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经教育后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不满7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业整顿1至6个月;可以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29 |
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内部管理制度,或者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管理松懈、混乱,经教育后及时改正; 2.不按规定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规活动,造成本所律师受到警告或者停止执业处罚; 3.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 4.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教育后及时改正; 5.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罚款。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经教育后仍不改正; 2.不按规定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规活动,造成本所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者造成本所律师一年内两次以上受到处罚; 3.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教育后仍不改正; 4.年度检查考核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合格”。 |
较重 |
停业整顿1至6个月;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严重 |
不按规定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规活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 ||||
|
30 |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处罚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该律师事务所受到警告处罚,按规定进行了整改。 |
从轻 |
给予警告。 |
|
|
一般 |
该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按规定进行了整改。 |
一般 |
给予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罚款。 |
| ||||
|
较重 |
该律师事务所三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按规定进行了整改;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后不按规定进行整改。 |
从重 |
给予10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罚款。 |
| ||||
|
严重 |
该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该律师事务所三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 |
从重 |
给予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31 |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 |
《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 ||
|
32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
《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并主动退还,无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满1.5倍的罚款。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满十万元,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不满3.5倍的罚款。 |
| ||||
|
严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
33 |
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结合第27项,适用《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 |
| |||
|
34 |
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结合第27项,适用《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 |
| |||
|
35 |
律师事务所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结合第27项,适用《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 |
| |||
|
36 |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结合第5项,适用《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
| |||
|
37 |
律师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结合第5项,适用《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
| |||
|
38 |
律师收取受援人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结合第6项,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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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律师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结合第9项、第18项,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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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五条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满十万元,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
|
严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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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证领域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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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描述 |
违反法律 条款 |
处罚法律条款 |
违法 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 阶次 |
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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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证机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轻微 |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且公证机构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没有发现作假行为,从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 |
减轻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不满2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轻 |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而公证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没有发现作假行为,从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0元以上不满44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但有明显漏洞,而公证机构未认真审查核实,从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
一般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44000元以上不满76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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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公证机构故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一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76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罚款,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不满2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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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公证机构故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二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00元罚款,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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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公证机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
较轻 |
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未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未造成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0元以上不满44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造成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或者致使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的。 |
一般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44000元以上不满76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为掩盖公证书的错误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76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罚款,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不满2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为掩盖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毁损、篡改特定公证事项的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包括但不限于遗嘱、遗赠、放弃继承权声明、保全证据等涉及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公证事项)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00元罚款,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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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公证机构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
一般 |
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情节较轻,对有关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尚未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的,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
一般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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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对有关公证机构及公证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及名誉损失,或者支付回扣、佣金不足三千元;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处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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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对有关公证机构及公证员造成了较重的经济及名誉损失,或者支付回扣、佣金在三千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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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公证机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四)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较轻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的;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0元以上不满44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定损失的。 |
一般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44000元以上不满76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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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较重损失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76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罚款,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不满2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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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失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00元罚款,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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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证机构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五)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
轻微 |
初次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公证费多收或少收不超过10%的,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公证费多收或少收不超过10%的,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
一般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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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公证费多收或少收超过10%;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处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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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公证费多收或少收超过20%;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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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
轻微 |
初次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但尚未出具公证书,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下,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但尚未出具公证书,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
一般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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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并已经出具了公证书;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处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满5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并已经出具了公证书,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7 |
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
轻微 |
初次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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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
一般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处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满5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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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
一般 |
初次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
一般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重 |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二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处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满5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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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二次以上,并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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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
较轻 |
初次私自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不违法且真实,公证员获得不当得利不足二百元的;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不满44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初次私自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不违法且真实,公证员获得不当得利在二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
一般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4400元以上不满76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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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私自出具公证书二次以上的;或者公证员获得不当得利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7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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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私自出具公证书三次以上的;或者公证员获得不当得利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或者致使公证当事人获得或者可能获得不当得利的;或者为隐瞒私自出具公证书从而隐瞒真相、销毁证据的;或者具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从重 |
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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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轻微 |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且公证员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没有发现作假行为,从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 |
减轻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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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而公证员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没有发现作假行为,从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不满44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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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但有明显漏洞,而公证员未认真审查核实,从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
一般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4400元以上不满76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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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公证员故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一次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7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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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公证员故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二次以上的;或者具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从重 |
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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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
较轻 |
初次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且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价值不足一千元的;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不满44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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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二次以上的;或者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 |
一般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4400元以上不满76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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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7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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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具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从重 |
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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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
较轻 |
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未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未造成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不满44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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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或者致使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的。 |
一般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4400元以上不满76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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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为掩盖公证书的错误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7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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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为掩盖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毁损、篡改特定公证事项的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包括但不限于遗嘱、遗赠、放弃继承权声明、保全证据等涉及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公证事项)的;或者具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从重 |
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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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较轻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不满44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失或者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4400元以上不满76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较重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7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并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从重 |
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附件3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律援助领域2025年版)
|
序号 |
违法行为 描述 |
违反法律 条款 |
处罚法律条款 |
违法 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 阶次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 |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四条: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不满900元罚款。 |
|
|
一般 |
实施该违法行为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900元以上不满2100元罚款。 |
| ||||
|
较重 |
实施该违法行为二次以上,并且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
2 |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满1.6倍罚款。 |
|
|
一般 |
实施该违法行为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不满2.4倍罚款。 |
| ||||
|
较重 |
实施该违法行为二次以上,并且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附件4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司法鉴定领域2025年版)
|
序号 |
违法行为描述 |
违反法律条款 |
处罚法律条款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 |
司法鉴定机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
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较轻 |
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积极配合调查,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从轻 |
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一般 |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
2 |
司法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
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较轻 |
被发现时真实情况已符合登记条件,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已主动纠正错误。 |
从轻 |
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
|
一般 |
被发现时真实情况已符合登记条件,危害后果较轻或者积极配合调查。 |
一般 |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被发现时真实情况不符合登记条件; 2.因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
3 |
司法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
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较轻 |
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 |
从轻 |
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
|
一般 |
累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 |
一般 |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
4 |
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属于对鉴定事项分类认识错误,危害后果较轻。 |
从轻 |
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
|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明知故犯; 二、累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 |
一般 |
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从重 |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 ||||
|
特别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
5 |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八条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较轻 |
实施本项违法行为时间不满一个月,非法所得不满一万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危害后果轻微。 |
从轻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1.6(不含1.6)倍的罚款。 |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一般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6至2.4(不含2.4)倍罚款。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从重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2.4至3倍罚款。 |
| ||||
|
6 |
司法鉴定机构擅自在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开展受理、代办等活动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罚款。 |
| ||||
|
特别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7 |
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累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二次。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罚款。 |
| ||||
|
特别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8 |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是所涉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罚款。 |
| ||||
|
特别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9 |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与所涉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委托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罚款。 |
| ||||
|
特别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10 |
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曾经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或者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明知故犯,危害后果轻微; 2.累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二次,危害后果轻微。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累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 2.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罚款。 |
| ||||
|
特别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11 |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累计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 2.累计违法办理鉴定案件五件以上不满十件。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罚款。 |
| ||||
|
特别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累计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2.累计违法办理鉴定案件十件以上; 3.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12 |
司法鉴定机构将司法鉴定业务转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实施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罚款。 |
| ||||
|
特别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13 |
司法鉴定机构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3.超期不满十个工作日,危害后果轻微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超期十个工作日以上不满三十个工作日。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超期三十个工作日不满六十个工作日。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罚款。 |
| ||||
|
特别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14 |
司法鉴定机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3.本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三个月,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本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本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罚款。 |
| ||||
|
特别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本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年以上;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15 |
司法鉴定机构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一个月、且司法鉴定机构(含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设立组织)违法所得不满一万元。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司法鉴定机构(含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设立组织)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二次以上 3.本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不满三个月。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罚款。 |
| ||||
|
特别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3.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16 |
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导致监督、检查等工作无法顺利实施。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罚款。 |
| ||||
|
特别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17 |
司法鉴定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一年内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一年内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罚款。 |
| ||||
|
特别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18 |
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
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较轻 |
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积极配合调查,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从轻 |
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2.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 3.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
一般 |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 2.因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
19 |
司法鉴定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
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较轻 |
被发现时真实情况已符合登记条件,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已主动纠正错误。 |
从轻 |
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
|
一般 |
被发现时真实情况已符合登记条件,危害后果较轻或者积极配合调查。 |
一般 |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被发现时真实情况不符合登记条件; 2.因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
20 |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
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较轻 |
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 |
从轻 |
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
|
一般 |
累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 |
一般 |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累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三次以上; 2.因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
21 |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 |
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调查; 3.主动终止违法行为。 |
从轻 |
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处罚。 |
|
|
一般 |
影响诉讼活动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
一般 |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处罚。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
22 |
司法鉴定人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的 |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较轻 |
本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三个月,在违规执业机构未办理鉴定业务。 |
从轻 |
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本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 2.在违规执业机构办理了鉴定业务; 3.在违规执业机构获取违法所得不满一万元。 |
一般 |
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本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 2.在违规执业机构获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
从重 |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 ||||
|
特别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因本项违法行为被停止执业,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
23 |
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属于对鉴定事项分类认识错误,危害后果较轻。 |
从轻 |
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
|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明知故犯; 2.累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二次。 |
一般 |
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因本项违法行为被警告,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对诉讼活动造成较大影响。 |
从重 |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 ||||
|
特别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因本项违法行为被停止执业,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
24 |
未经依法登记的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八条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较轻 |
实施本项违法行为时间不满一个月,非法所得不满一万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危害后果轻微。 |
从轻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1.6(不含1.6)倍的罚款。 |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实施本项违法行为时间一个月以上; 2.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3.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 |
一般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6至2.4(不含2.4)倍罚款。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抵制、干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2.4至3倍罚款。 |
| ||||
|
25 |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二次以上。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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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领取固定薪酬提供技术咨询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累计违规收取费用一万元以上。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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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司法鉴定人私自收取鉴定有关费用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2.累计违规收取费用二次以上。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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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司法鉴定人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二次以上。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29 |
司法鉴定人未妥善保管导致鉴定材料、样本和资料损毁、灭失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本项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对鉴定活动有影响。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3.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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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司法鉴定人违反保密规定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4.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5.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31 |
司法鉴定人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 |
从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导致监督、检查等工作无法顺利实施。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不满8000元的罚款。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32 |
司法鉴定人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宴请、娱乐活动等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违法所得(或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发现时未退还。 2.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33 |
司法鉴定人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实施本项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一个月、且司法鉴定机构(含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设立组织)违法所得不满一万元。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司法鉴定机构(含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设立组织)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2.实施本项违法行为二次以上 3.本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34 |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二条 |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司法鉴定机构被责令停业;(二)司法鉴定许可证被吊销;(三)司法鉴定机构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警告处罚;(四)司法鉴定机构所属的同一司法鉴定人受到两次以上警告处罚。 |
轻微 |
负责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且履行了管理职责(如建立管理制度,开展教育培训,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等)。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一般 |
负责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但管理存在疏忽。 |
一般 |
给予警告。 |
| ||||
|
较重 |
负责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所受处罚负有直接责任。 |
从重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的罚款。 |
|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过,再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 |
从重 |
给予警告,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附件5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基层法律服务领域2025年版)
|
序号 |
违法行为描述 |
违反法律条款 |
处罚法律条款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不满一个月,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一个月以上不满三个月,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不满13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不超过2个月的处罚,并处1300元以上不满16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一年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2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不满13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不超过2个月的处罚,并处1300元以上不满16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3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不满13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不超过2个月的处罚,并处1300元以上不满16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4 |
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不满13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不超过2个月的处罚,并处1300元以上不满16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并处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5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不满13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不超过2个月的处罚,并处1300元以上不满16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上不满8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8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超过5个月的处罚,并处2000元以上不满24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7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上不满8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8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超过5个月的处罚,并处2000元以上不满24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8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上不满8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8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超过5个月的处罚,并处2000元以上不满24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9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过失泄露秘密和隐私,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过失泄露秘密和隐私,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上不满8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过失泄露秘密和隐私,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8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故意泄露秘密和隐私的; 2.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过失泄露秘密和隐私,危害后果较重的; 3.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4.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超过5个月的处罚,并处2000元以上不满24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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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不超过9个月的处罚,并处1500元以上不满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3500元以上不满43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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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不超过9个月的处罚,并处1500元以上不满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3500元以上不满43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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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不超过9个月的处罚,并处1500元以上不满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3500元以上不满43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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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不超过9个月的处罚,并处1500元以上不满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3500元以上不满43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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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
(五)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不超过9个月的处罚,并处1500元以上不满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3500元以上不满43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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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
(六)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不超过9个月的处罚,并处1500元以上不满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3500元以上不满43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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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七)项 |
(七)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不超过9个月的处罚,并处1500元以上不满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3500元以上不满43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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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国家秘密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八)项 |
(八)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不超过9个月的处罚,并处1500元以上不满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 2.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后果较重的; 3.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4.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3500元以上不满43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18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较重 |
实施该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处理,及时改正和减轻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 |
|
|
严重 |
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和减轻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
| ||||
|
19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严重 |
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
|
20 |
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
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严重 |
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
|
21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执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满1.5倍的罚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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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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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不满2.7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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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
|
22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满1.5倍的罚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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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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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不满2.7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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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一年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
|
23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满1.5倍的罚款。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不满2.7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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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满1.5倍的罚款。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不满2.7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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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较重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处理,及时改正和主动消除影响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不满2.7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和主动消除影响的,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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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的; 2.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
|
27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项 |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不满2.7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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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
|
28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适用《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参照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执行。 |
| |||
|
29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适用《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参照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执行。 |
| |||
|
30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取受援人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适用《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参照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6项执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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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适用《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八)项,参照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9项、第17项执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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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3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不超过3个月的处罚、7000元以上不满8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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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基层法律服务所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二)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3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不超过3个月的处罚、7000元以上不满8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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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3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不超过3个月的处罚、7000元以上不满8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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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基层法律服务所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3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不超过3个月的处罚、7000元以上不满8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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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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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3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不超过3个月的处罚、7000元以上不满8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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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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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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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3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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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不超过3个月的处罚、7000元以上不满8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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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基层法律服务所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
(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3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不超过3个月的处罚、7000元以上不满8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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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 |
(八)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3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重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不超过3个月的处罚、7000元以上不满8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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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
|
40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的处罚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警告以下的处罚,其负责人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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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警告以下的处罚,其负责人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的处罚,其负责人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1500元以上不满3500元的罚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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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的处罚,其负责人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或者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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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严重 |
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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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或者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八条 |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或者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满2.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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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不满3.8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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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不满4.4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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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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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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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满1.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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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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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不满2.7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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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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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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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满1.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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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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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不满2.7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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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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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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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满1.5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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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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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不满2.7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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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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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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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的; 2.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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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满1.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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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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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不满2.7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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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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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九)项 |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承办业务不满三个月,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满1.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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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承办业务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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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承办业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不满2.7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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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承办业务一年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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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项 |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满1.5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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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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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不满2.7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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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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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一)项 |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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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不满2.7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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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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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适用《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参照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8项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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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适用《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参照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8项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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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基层法律服务所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适用《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参照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8项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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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以下”包含本数,“不满”“不超过”不包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