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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009276118B/2026-0003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行政事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6-04-09 [ 发布日期 ] 2026-04-13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司罚决字〔2026〕第6号


当事人:游飞翥,男,汉族,身份证号:5102************1X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

20249月,游飞翥因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被江北区司法局给予停止执业个月、罚款人民币千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于202410月生效,并于20253月执行期满。20254月,游飞翥在参加律师执业考核(2024年度中,委托他人提交了虚假、不实的考核材料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行政处罚,属于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期满后年内再次发生应当处以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游飞翥出入境记录、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关于吊销游飞翥执业证书的请示(江司文202550号)、游飞翥委托他人提交的重庆市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2024年度)、重庆市律师协会关于移送游飞翥律师违法违规线索的函、询问笔录、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江司罚2024〕第01等证据予以证实

由于游飞翥长期滞留境外,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本人,2026210日,我局采用登报方式在《农民日报》刊登《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司罚告〔2026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司听告〔20264号)进行公告送达,2026313日公告送达期满,视为已送达,游飞翥法定期限作出申辩及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游飞翥在20254参加律师执业考核(2024年度)中,委托他人提交不实、虚假的考核材料,按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的规定,属于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的规定,给予游飞翥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政处罚;加之游飞翥因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于20249被原江北区司法局给予停止执业五个月、罚款人民币九千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于202410生效,并20253执行期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处以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应当给予游飞翥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游飞翥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两江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司法局

202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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