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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009276118B/2023-00058 [ 发文字号 ] 渝司发〔2014〕5号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14-01-09 [ 发布日期 ] 2014-01-09

关于做好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意见

关于做好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意见

渝司发〔2014〕5号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万盛经开区维稳办(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利宝保险,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保险理赔服务水平,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我市涉及保险理赔(以下简称“涉保”)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规范涉保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一)规范涉保司法鉴定的委托。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等(以下简称“委托单位”),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受害人等(以下简称“当事人”)或者保险机构为解决涉保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注明。

(二)规范涉保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委托单位、当事人和保险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名册中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司法鉴定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委托单位依职权决定委托鉴定的,或者根据当事人、保险机构申请决定委托鉴定的,在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和保险机构到场,当事人或者保险机构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司法鉴定机构的选定。重新鉴定的委托,原则上应优先选择通过了认证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

(三)规范涉保司法鉴定材料的移送。委托单位委托鉴定的,移送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应当经过保险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质证。保险机构和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移送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应当由双方一致认可,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接受保险机构或者当事人一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接收鉴定材料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对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进行记载,并由委托人签字确认。

(四)规范涉保司法鉴定协议的签订。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规定的时限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的内容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鉴定时限、鉴定结束后需退还的鉴定材料和退还方式以及鉴定风险告知等内容。当事人和保险机构在保险合同中对适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规范涉保司法鉴定执业行为

(一)执行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涉保司法鉴定时,应当遵守司法鉴定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遵守相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坚持司法鉴定中立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涉保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原则,确保鉴定意见不受委托单位、当事人和保险机构的干扰。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与保险机构签订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性的合作协议,严禁收受保险机构或者当事人的财物或接受吃请等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行为。

(三)遵守司法鉴定时限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违反鉴定时限规定的,委托人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或反映。

(四)履行司法鉴定通知义务。鉴定时,委托单位、当事人未通知保险机构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保险机构在鉴定时到场。保险机构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司法鉴定活动的开展。保险机构到场人员可以旁听、旁观司法鉴定过程,但是涉及被鉴定人个人隐私或者影响司法鉴定活动开展的除外。司法鉴定人应当听取保险机构到场人员的意见,核查、验证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和保险机构书面通报的现场查勘、人伤跟踪等环节信息之间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未经在场人员签字同意,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事后对鉴定记录进行修改。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明材料和保险机构人员到场记录存档。

(五)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禁止其直接从事协助、代理保险索赔等活动,严禁以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出具有利鉴定意见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与保险机构或者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三、规范保险机构参与涉保司法鉴定工作

(一)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保险机构应当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独立、公正开展鉴定活动,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不得有支付好处费、赠送礼物等可能影响司法鉴定机构公正执业的行为。保险机构接到司法鉴定机构到场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并将到场人员信息告知司法鉴定机构。

(二)科学使用司法鉴定意见。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采信机制,充分尊重司法鉴定意见,逐步减少重新鉴定。保险机构应当客观审核司法鉴定意见,通过教育培训、人才引进、业务交流等手段,不断提升核赔人员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逐步建立审核岗位人员的评级考核机制。

(三)加强司法鉴定工作衔接。市保险行业协会应组织汇总各保险机构联系人名单,定期向市司法鉴定协会通报,方便司法鉴定机构及时沟通联络。保险机构接到涉及人伤可能评残的报案后,应当在现场查勘、人伤跟踪等环节及时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告知申请伤残鉴定的注意事项。保险机构接到司法鉴定机构参加鉴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参加,涉及本公司系统内相关分支机构涉保司法鉴定的,应当做好内部衔接工作。

(四)做好保险理赔相关工作。保险机构应当进一步完善理赔服务承诺内部考核和评价机制,积极为涉保司法鉴定工作提供便利,不断提高保险理赔工作透明度和服务水平。

四、加强沟通协作,不断完善涉保司法鉴定工作保障机制

(一)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市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与重庆保监局、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涉保司法鉴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相互通报相关工作情况,交换意见,共同研究解决涉保司法鉴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涉保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双向交流和良性互动。

(二)建立行业合作机制。市司法鉴定协会和市保险行业协会要共同组织行业专家,研究编制涉保司法鉴定工作指引,不断提升涉保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公信力。要定期组织司法鉴定人和保险机构审核人员开展相关专业培训,建立教育培训长效机制,不断提升相关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

(三)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市司法局、重庆保监局要落实投诉处理部门和人员,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要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各司其职,联合打击严重扰乱涉保司法鉴定工作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司法鉴定行业和保险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市司法局要强化司法鉴定的资质管理、质量管理和监督管理,依法制定符合本地区需要的行业发展规划,严把准入关,完善退出机制;强化执业能力建设,不断提升司法鉴定业务水平;对司法鉴定机构诚信执业情况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通报相关部门。重庆保监局要加大保险市场监管力度,严查重处保险机构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理赔违法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争议咨询机制。市司法鉴定协会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共同建立涉保司法鉴定咨询专家库。未提起诉讼的涉保案件出现的鉴定争议,经保险机构或者当事人申请,委托单位委托,市司法鉴定协会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可以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已提起诉讼的涉保案件出现的鉴定争议,按照《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重庆市司法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重庆监管局

201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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