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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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

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重庆市开展

合伙联营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司发〔2024〕14号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两江新区司法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万盛经开区党工委政法办,市律师协会:

现将《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重庆市开展合伙联营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重庆市司法局
2024年6月14日

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重庆市开展合伙联营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重庆市规范有序地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工作,进一步密切内地与香港、澳门律师业的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商务部《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伙联营,是指由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一家或多家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重庆市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区、大足区、铜梁区、璧山区、潼南区、荣昌区21个市辖区为合伙联营创新试点区域(以下简称试点区域),其他区(县)为非创新试点区域。

第五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重庆市开展合伙联营工作,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合伙联营条件

第六条  申请合伙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5年以上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二)有30名以上执业律师;

(三)本所设在重庆市或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重庆市设立分所;

(四)申请合伙联营前3年内本所及设在重庆市的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  申请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香港、澳门法律登记设立且总部位于香港或澳门;

(二)在香港、澳门从事实质性法律服务经营满5年,具有办理香港或澳门法律事务的执业资质;

(三)有3名以上执业律师,独资经营者或所有合伙人必须是香港、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

(四)能够办理香港、澳门法律事务以及中国内地以外获准律师执业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事务;

(五)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监管部门处罚。

第八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联营字号+重庆+联营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九条  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额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由合伙联营各方协商确定。参与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律师事务所其单独或合计出资的比例均应当低于内地律师事务所出资的比例。

合伙联营各方出资可实行认缴制,但在申请合伙联营时各方实际出资不得少于认缴额的30%,其余认缴额应在合伙联营获准后3年内缴齐。

第十条  合伙联营各方派驻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数量合计不得少于10人,各方派驻律师数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各方在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中指定1名牵头负责的律师。

合伙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经历不得少于3年,且派驻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在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中产生,但应得到其他各方的认可。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可以是具有香港、澳门执业资格的本地律师,也可以是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其他律师。派驻律师不得同时受聘内地律师事务所领取港澳居民内地律师执业证或担任港澳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在本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可以是合伙联营各方共同拥有或其中一方自有商业物业,也可以共同租赁办公场所。

第十二条  申请合伙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分别将其设在重庆市的代表机构或分所作为各自出资投入实行合伙联营。

申请合伙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将其分所或设在重庆市的代表机构作为出资投入实行合伙联营的,合伙联营获得批准后15日内,该分所或代表机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合伙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预防机制和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  申请合伙联营的各方应当订立合伙联营协议。合伙联营协议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体现各方真实意愿。协议内容应当载明:合伙联营各方的名称、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派驻律师、聘用律师人数及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合伙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联营律师事务所内律师及其他人员的聘用方式、职业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险安排,违约责任,合伙联营期限届满或终止时资产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争议解决方式,合伙联营的期限以及终止、延期的条件和程序等。

合伙联营协议不得约定合伙联营任何一方对联营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享有超越其出资比例的决定权。

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合伙联营期限不得少于3年。合伙联营协议自合伙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订立章程。章程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且不得违背合伙联营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负责人和住所地址;

(二)联营各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三)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五)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六)合伙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

(七)联营各方派驻律师、联营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的安排;

(八)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决策和管理机制;

(九)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十)合伙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责任承担方式;

(十一)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人员制度、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险安排;

(十二)合伙联营期限届满或终止时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十三)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及清算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五)合伙联营期限及延续程序;

(十六)其他事项。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合伙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合伙联营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合伙联营,由拟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各方共同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联营各方签署的合伙联营申请书;

(二)合伙联营各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参与合伙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承诺材料以及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派驻律师名单及其执业证书复印件,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承诺材料以及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合伙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承诺材料以及联营各方实际出资不少于认缴额30%的凭证材料;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办公场所凭证材料。

申请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本所和本所派驻律师符合条件的证明文件、本所有效登记证件、派驻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公证机构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六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合伙联营材料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准予合伙联营或不准予合伙联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合伙联营,颁发合伙联营许可证,通报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合伙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合伙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律师,属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参照分所派驻律师管理方式,为其换发执业机构为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属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其下达准予派驻内地执业的批件。

第十七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联营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开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刻制印章、出资手续、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以及办理香港、澳门律师在内地工作手续等各项准备工作,并将联营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和银行账户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合伙联营各方决定变更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名称、章程、合伙联营协议或调换、增派、聘用、解聘律师的,应当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报请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予以变更。

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合伙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或者组织形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限届满前,合伙联营各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在联营期限届满15日前,将决议文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在作出准予合伙联营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业或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

(三)合伙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决议不再延续的;

(四)合伙联营过程中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或合伙联营各方决议自行解散的;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合伙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的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注销、不再存续的,或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合伙联营的资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联营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合伙联营规则

第二十一条  创新试点区域内的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开展下列事务:

(一)根据业务需要聘用律师。聘用内地律师的,既可以合伙联营内地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也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本所名义聘用;聘用香港、澳门律师的,既可以合伙联营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也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本所名义聘用;聘用外国律师的,应当以合伙联营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

(二)依法受理、承办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内地法律适用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务。受理内地法律适用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务,应当交由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承办。

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二条  非创新试点区域内的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聘用律师,聘用内地律师的,应当以合伙联营内地一方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聘用香港、澳门律师的,应当以合伙联营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

非创新试点区域内的联营律师事务所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法律事务;不得以联营律师事务所本所名义聘用香港、澳门律师和内地律师。

第二十三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到本所实习,聘用助理、文秘和其他辅助工作人员。聘用人员时,应当遵守内地劳动用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范围应当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内地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及其聘用香港、澳门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内地法律事务。

本办法对合伙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统一受理业务。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由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或聘用的内地律师办理;属于香港、澳门或外国法律事务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或聘用的香港、澳门律师办理;对既涉及内地法律适用又涉及香港、澳门或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律师按各自执业范围分工协作办理;对涉外法律事务,特别是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派驻律师或聘用律师合作办理。

第二十六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各方律师与参与合伙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在同一民商事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参与合伙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设立年限、工作业绩等资质,可共同作为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内地业务资质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以本所名义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用。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应当在内地结算并依法纳税。

联营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本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报市律师协会备案。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执行内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及其标准;属于香港、澳门法律事务的,按照香港、澳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或通行做法收费;属于涉外法律事务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第二十九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合伙联营收入的分配办法、业务支出的分担方式、派驻律师及其他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需要设立的有关基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根据合伙联营各方约定,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以本所律师名义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其所属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购买的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应当涵盖其在内地的执业活动。具体投保的额度,由合伙联营各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聘用律师因执业违法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特殊的普通合伙法定责任机制就其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并根据该责任机制以及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方式确定合伙联营各方的责任分担。

第三十二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行使对本所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责。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合伙联营各方从其派驻或聘用的律师中推选。管理委员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执业风险防范、收费与财务管理、人员和分配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各方派驻律师、聘用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经营及派驻、聘用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合伙联营的重大事务建立会商决策机制,对合伙联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的工作进行监管,指导设立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管。

市律师协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派驻律师或聘用的内地律师,应当加入市律师协会。联营律师事务所的香港、澳门派驻律师或聘用的香港、澳门律师,以香港、澳门律师会员身份加入市律师协会,参加市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市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并按境外会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并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情况、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和纳税情况、内部管理和律师执业情况等;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本所年度财务报表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各方派驻律师、本所聘用律师和其他人员变动情况以及本所重要变更事项;

(四)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联营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状况的年度考核,在市律师协会指导下,参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重庆市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和日常监管中发现联营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或发现其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由设立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对内地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律师及聘用香港、澳门律师的违法行为,参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内地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市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的律师或聘用的香港、澳门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市律师协会建议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联营律师事务所提供内地政策、法律咨询和合伙联营所需要的各方面服务,协调相关主管部门,为参与合伙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聘用律师在工作、通关、办公场所、居住、税收等方面提供政策优惠和便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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