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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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渝司发〔2014〕135号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经与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协调,形成一致意见,现将《重庆市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指导律师事务所认真执行。

                                  重庆市司法局
                                2014年12月16日

重庆市律师事务所

财务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促进律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企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为独立会计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真实性原则;

(三)权责发生制原则。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第一节  资产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如实确认、计量、记录、报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第八条  资产,是指过往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律师事务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带来经济利益,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九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待摊费用等。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各项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明细账,银行存款应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和存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一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指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2014年起购入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按照历史成本入账,具体为: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买价和实际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实际支出数计价;

(二)业主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在工程完工后,按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个体户以借款方式建造固定资产在交付使用前的利息支出)计价;

(四)改扩建的固定资产,在工程完工后,按原有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加上改扩建支出减去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律师事务所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法,从固定资产增加的次月起,按月计提,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需提折旧。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5%确定。

律师事务所固定资产分类及折旧年限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发生的清理净损益,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对所有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发生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并报经设立人(分所派驻负责人)会议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计入当期会计费用。

固定资产盘盈的应当作为当期收入。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期末时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检查,并依据实际情况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会计费用。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指律师事务所为提供法律服务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无形资产的确认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

    (二)该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进律师事务所;

    (三)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律师事务所的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实际成本计量,自取得的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内平均摊销,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二十条  待摊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长期待摊费用,指律师事务所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单独核算,在费用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进行摊销: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律师事务所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进固定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五)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二节  负债

第二十二条  负债是指过往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实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负债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二十三条  流动负债,是指在1年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其他暂收应付款、预提费用和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等。

第二十四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项等。

第三节  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五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律师事务所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开办资金是指发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报司法机关备案的章程规定,出资律师应当投入律师事务所的营运资金,计入实收资本。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事业发展期基金”明细科目,核算律师事务所按章程规定净利润的比例提取的用于事业发展的共同基金。

第三章   收入与成本费用

第一节  收入

第二十八条  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外提供法律服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进。

按收入的性质,可分为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

按收入的类型,可分为:

(一)法律服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指律师事务所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指律师事务所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指律师事务所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指律师事务所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捐赠收入,指他人向律师事务所捐赠,而将资产所有权转移给律师事务所形成的收入;

(八)补贴收入,依据法律法规明确退还给律师事务所的税款或财政明确指向给予律师事务所的收入;

(九)其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违约金收入,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以及其他资产所有权已转移给律师事务所形成的收入。

第二十九条  以下款项不确认为收入:

(一)律师事务所在办理委托事务中代收代支客户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查询复制费,其他代收代付款项;

(二)律师事务所代客户收取的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款、代客户收取的法院等司法机关支付给客户的款项;

(三)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代客户托管财产(资金);

(四)政府部门向律师个人而非向律师事务所给予的各种补贴;

(五)政府部门对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给予的补贴;

(六)增值税税额。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赔偿或合同解除等原因退还服务费的,发生在资产负债表日前的,冲减当期收入;发生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的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处理。

第二节  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  成本,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在履行服务活动中发生的律师人力成本和办案成本。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人力成本主要是指支付给律师的工资薪金。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理的薪酬制度。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案成本是律师在履行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律师事务所应据实列支律师办案费用,税前扣除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计入当期费用。

第三十五条  营业费用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的广告和宣传费用。

律师事务所可在不超过当期收入的15%内据实列支广告和宣传费,超出当期收入15%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第三十六条  管理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为行政管理和组织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辅助人员工资、社保费、公积金、职工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职业教育费、会费、业务招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开办费用、无形资产摊销、坏账准备、执业责任保险费、执业风险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的税金、审计费和其他管理费用等。

(一)社保费和公积金

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出资律师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可据实列支。

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据实列支。

(二)商业保险费

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财产保险、律师事务所责任保险缴纳的保险费据实列支。

(三)职工福利费

律师事务所发生的福利费,在实际发放工资总额的14%内据实列支。

(四)教育培训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法律培训、政治思想教育。律师事务所发生的教育培训费在律师事务所当期收入的15%内列支,税前扣除按相关规定执行。

(五)工会经费

律师事务所向工会拨付经费且取得了工会专用收据的,在不超过实际发放工资薪金总额的1.5%范围内列支。

(六)党团建费用

律师事务所开展党团建活动发生的费用据实列支。

(七)招待费

律师事务所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超过当年业务收入的5‰,超额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八)经营租赁费用

律师事务所租入的办公用房、车辆、其他资产,用于律师事务所经营,且与律师事务所签定了租赁合同,其发生的合理费用据实列支。

(九)融资租赁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价值部分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折旧方式在融资租赁期限内提取折旧费用。

(十)律师执业风险金

依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应当提取执业风险金,律师事务所按照当年营业收入5%范围内提取,对实际发生的执业风险金据实列支。

(十一)律师事务所因设立分所而发生的费用可据实列支。

第三十七条  财务费用指律师事务所融资产生的费用和汇兑损益,主要包括借款利息费用和汇兑损益。

(一)律师事务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合理的借款费用。

(二)汇兑损益

律师事务所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部分除外。

第三十八条  营业外支出,是指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与其业务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罚款支出、违约金、非常损失等。

律师事务所发生的营业外支出据实列支,但滞纳金、罚款及与经营业务无关的除外。

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通过政府机关、公益性社会团体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贫困地区的捐赠,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比例据实列支。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下列支出,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一)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税收滞纳金;

(三)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不符合扣除规定的赞助、捐赠支出;

(五)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六)允许抵扣的增值税税金;

(七)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的,按会计核算办法执行。会计核算办法没有规定的,按重庆市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利润分配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计算的当年所得减弥补以往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可分配利润。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在下一年度的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不得税前弥补,但可税后未分配利润弥补。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核算出当年利润,在进行纳税调整后,按照章程或约定由出资律师分配并交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按照章程规定在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事业发展共同基金。

第五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编制和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律师事务所自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其他有关附表。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终90日内对外提供。

第四十九条  会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依次编定页数,加盖公章,并依据《会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财务工作的管理监督,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会计事项,不予办理。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内部财务审查制度,加强检查与监督,定期开展财务收支检查。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

重庆市司法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