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渝司发〔2017〕195号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司法局
2017年10月27日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保证鉴定咨询质量,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
第三条 专委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并提供鉴定咨询意见。
专委会办公室负责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当坚持合法、客观、科学、公正原则,遵守鉴定标准和鉴定规范。
第五条 专委会依法独立开展鉴定咨询活动,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专委会开展鉴定咨询活动实行回避、时限、保密制度。
第二章 鉴定咨询委托和受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委托,专委会应当提供鉴定咨询:
(一)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
(二)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
第八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咨询委托书;
(二)了解案情;
(三)明确鉴定咨询事项;
(四)核对鉴定咨询材料,含历次鉴定文书及有关调查笔录等。确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委托机关予以补充;
(五)经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委会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鉴定咨询材料不具备咨询条件的;
(三)鉴定咨询事项超出专委会鉴定咨询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委托机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鉴定咨询实施
第十一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当根据专门性问题的类别,交有关鉴定咨询专家组办理。涉及两个以上专业类别的,可以组织有关鉴定咨询专家组联合进行。
第十二条 鉴定咨询专家组应当有三名以上专家。参加鉴定咨询的专家一般由专委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指定或者随机抽取。委托机关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专家库中选择鉴定咨询专家。
有关鉴定咨询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负责主持鉴定咨询活动。
根据鉴定咨询活动的需要,专委会办公室可以提出鉴定咨询专家组其他成员主持的意见,报专委会决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委会专家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的;
(四)委托机关要求其回避的;
(五)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咨询的。
鉴定咨询专家的回避,由专委会办公室决定。
第十四条 专委会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案件情况、查阅鉴定咨询材料;
(二)要求提供和补充鉴定咨询所需的有关材料;
(三)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专委会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咨询工作;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咨询材料;
(四)保守在鉴定咨询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接受专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当及时将鉴定咨询材料送有关鉴定咨询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或专委会决定的主持人及参与鉴定咨询活动的其他专家传阅。
第十七条 鉴定咨询专家组开展鉴定咨询活动,可以进行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可以派员参加鉴定咨询活动,旁听专家讨论,咨询鉴定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鉴定咨询活动中涉及疑难技术问题,需要使用鉴定仪器设备的,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鉴定咨询专家组应当自受理鉴定咨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咨询工作。鉴定咨询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等问题的,经专委会或专委会授权的专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专委会办公室与委托机关对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鉴定咨询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咨询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咨询时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咨询活动:
(一)委托机关要求终止鉴定咨询活动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咨询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当事人或委托机关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咨询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咨询活动不能进行的。
终止鉴定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委托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咨询材料。
第四章 鉴定咨询意见书的出具
第二十二条 专委会在完成鉴定咨询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咨询意见书一般应当表明委托机关、委托日期、受理日期、鉴定咨询事项、鉴定咨询材料、资料摘要、分析说明、鉴定咨询意见、鉴定咨询专家、鉴定咨询日期、附件等内容。
鉴定咨询活动中进行了有关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中应当表明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鉴定咨询专家应当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
对于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将不同意见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中一并注明。
鉴定咨询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机关,一份由专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委托机关就鉴定咨询意见书中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专委会办公室或参与鉴定咨询活动的专家,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鉴定咨询意见书以及在鉴定咨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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