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重庆市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
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司发〔2014〕123号
各中级法院、各区县(自治县)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检察分院、各区县(自治县)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各国家安全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万盛经开区维稳办(司法局)、北部新区法制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65号)精神,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共同制定了《重庆市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国家安全局
重庆市司法局
2014年11月27日
重庆市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
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庆政法机关是指重庆全市区县级、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重庆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司法局。
本办法所称重庆市侦查机关是指全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本办法所称重庆市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全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市司法局进行备案登记,名册的编制、公告、发送、使用及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重庆市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重庆市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管理工作,实行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直接管理和市司法局备案登记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第六条 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对本系统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对本系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进行审查或审批;
(二)确定市司法局对本系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公告的有关内容;
(三)对本系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变更进行审查或确定;
(四)负责本系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信访投诉查处工作;
(五)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司法局负责对经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审查合格的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
具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对经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审查合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二)与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共同编制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三)按照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确定的内容,向社会公告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有关内容;
(四)协助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实施其他管理事项。
第三章 备案登记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直接管理的在渝司法鉴定机构,由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分别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报送备案登记材料,经其审查合格后移交司法部,由司法部分送市司法局进行备案登记。
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直接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经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审查合格后直接送交市司法局进行备案登记。
第九条 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以下备案登记材料:
(一)分别以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等单位名义出具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的公函;
(二)提交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表包括机构名称、所在区县、资格证编号、主管机关名称、住所、邮编、电话、机构负责人姓名、业务范围(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所属鉴定人姓名、性别、技术职务或者技术职称、执业类别、资格证号。
(三)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对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直接管理部门的联系方式、联系人,以及投诉监督电话。
第十条 市司法局受理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送交的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进行备案登记,并出具同意备案登记的公函。
第十一条 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事项包括: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住所、邮编、机构负责人姓名和电话、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司法鉴定机构所属司法鉴定人的姓名、性别、专业技术职称和执业类别;
(三)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主管部门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四)其他应当备案登记的事项。
第四章 名册的编制和公告
第十二条 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包括《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重庆卷)、《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重庆政法机关卷)。
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每年编制一次。
第十三条 《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重庆卷)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司法鉴定机构名称;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编号;
(三)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和电话、负责人姓名。
第十四条 《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重庆政法机关卷)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使用。
《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重庆政法机关卷)编制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社会公告的内容;
(二)司法鉴定机构所属司法鉴定人的姓名、性别、执业证号、执业类别;
(三)市司法局会同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商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名册的发送、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重庆政法机关卷),由市司法局会同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分送至全市区县级以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使用。
第十六条 持有《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重庆政法机关卷)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保管和使用名册。
第六章 名册的变更
第十七条 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经市司法局备案登记后,发生新增、变更、注销、撤销、除名等情形的,经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审核后,年度审验时到市司法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由市司法局会同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重新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的年度审验工作,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应于每年十二月份结束,市司法局次年二月份完成。
第二十条 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所需费用,由市司法局向市财政局专项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司法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