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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法律援助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渝文备20153197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法律援助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渝司发〔2014112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重庆市法律援助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司法局

                               2014年10月30日

重庆市法律援助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法律援助服务便利化、质量标准化、运行信息化、监管规范化,保障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法律援助的社会形象,结合全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实施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管理,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为依据,坚持从严、务实、全面、准确的基本原则,做到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督、加强管理与严格自律、监督管理与服务保障的有机结合。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是实施法律援助服务监督管理的主体,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法律援助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规范、高效、廉洁地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依法接受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贯彻、落实中央和本市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决定法律援助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体制机制,探索制定、不断完善《重庆市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重庆市法律援助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等制度;

(三)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严格执行与法律援助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范,致力于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水平;

(四)组织开展全市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专项检查,调查处理在市内有较大影响的关于法律援助的投诉,检查各项监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区县(自治县)范围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具体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意见和措施,创造性地推进工作落实;

(二)监督、指导本区县(自治县)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法、高效、廉洁地实施法律援助,努力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专项检查,调查处理关于法律援助的投诉,督促落实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关于推进法律援助工作、加强法律援助服务监督管理的制度和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流程控制措施,经常性地自查整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二)指导、监督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按照《重庆市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试行)》的要求,勤勉、尽责地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不断改进对受援人的服务,努力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监督管理内容

    第八条对法律援助机构服务的监督管理内容:

(一)便民措施和援务公开

1.临街一层规范化便民服务窗口建设情况;

2.看守所、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作站的建立及运行情况;

3.镇街、部门、社会团体、工业园区等工作站和村居联系点的建设及作用发挥情况;

4.便民服务窗口、工作站、联系点等公开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程序、投诉渠道等信息的情况;

5.开展对外宣传、扩大法律援助知晓度和影响力的情况。

(二)咨询代书

1.便民服务窗口、工作站(点)安排人员值班的情况;

2.12348或对外咨询电话值班情况;

3.填写《咨询登记表》、咨询录入信息系统和建立代书卷宗的情况。

(三)案件管理

1.受理审批、登记指派、协调监督、结案归档、发放补贴等程序的运行情况;

2.法律文书的制作、送达,案件卷宗的制作、保管情况;

3.建立案件登记台账、录入信息系统的情况;

4.是否存在应当受理却不受理或超出范围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

5.是否存在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6.是否存在准予不符合结案规则和条件的案件结案或不准予符合结案规则和条件的案件结案的情况;

7.是否存在克扣、拖延或超标准、超范围发放补贴的情况;

8.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对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内容:

(一)是否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

(二)是否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

(三)是否按规定与受援人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并指导受援人向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

(四)是否为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办案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并督促其依法、尽责地履行义务。

第十条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内容:

(一)是否及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的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

(二)是否及时约谈、会见受援人,制作《询问笔录》或《会见笔录》;

(三)是否及时查阅、复制案卷材料;

(四)是否根据案情需要,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或提请办案机关收集、调取证据;

(五)庭前准备是否充分,是否按时参加庭审,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否负责任地发表意见,充分履行辩护或代理职责;

(六)是否选择恰当的办案策略和方法,争取最好的办案效果,并为当事人减少诉累,节约行政、司法资源;

(七)是否与受援人、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法律援助机构保持良好的沟通,通报或报告办案情况;

(八)是否按结案规则和条件结案并按规定制作案件卷宗;

(九)是否收受受援人及其亲属财物;

(十)是否恪尽职责、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实施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专项检查

    (一)专项检查的种类:

1.市司法行政部门每两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市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重点检查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法律援助、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的情况;

2.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开展针对特定人群或特定类型的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检查。

(二)专项检查的方法:

1.听取被检查单位执行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加强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情况汇报;

2.查阅咨询登记表、代书卷宗和案件登记台账;

3.审查法律援助案件卷宗或案件材料;

4.查阅司法部或重庆市法律援助信息系统的录入资料;

5.回访受援人;

6.走访办案机关或涉及的组织及个人;

7.约谈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

8.检查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调查处理投诉

(一)市和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司法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认真受理、妥善处理有关人员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投诉,并建立受理、处理投诉的登记台账和卷宗档案。

(二)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或本人的有关投诉,按要求提供资料材料、就调查事项作出说明或解释等。

第十三条业务台账管理

(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咨询、代书和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台账管理,分别设置咨询(代书)登记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登记表、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登记表、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登记表,及时、准确地填写、更新表内项目,并作为管理的基础资料。

(二)法律援助机构接受检查或月度、年度统计上报数据时,需按要求提交咨询(代书)登记表、各类案件登记表;待司法部和重庆市的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后,如可直接从系统中提取有关数据,则不再报送有关台账资料。

第十四条办案监督卡管理

(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时起即行制作《法律援助办案监督卡》,做到一案一卡,实现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全流程管理和监督。

(二)《法律援助办案监督卡》随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进程流转,各环节由经办人员填写有关内容并签字确认,结案时须将其装入案件卷宗。

第十五条权利义务风险告知

(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之时起,向受援人送达《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使其明确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诉请事项不能实现、时间及精力消耗等风险。

(二)达《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应当一式两份,并经受援人签字确认,结案时须将其中一份装入案件卷宗。

第十六条案件分级管理

(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关系复杂程度、涉及人数多少、办理难易、风险大小等因素, 对每一个法律援助案件进行初步评估,逐一确定为重点案件和一般案件,并在案件登记表中注明。

(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重点案件和一般案件实行差别化的监管办法,重点案件要确定专门人员跟踪督办或协同办理,确保重点案件的办理质量。

第十七条案件集体研讨

(一)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案件情况或法律援助人员的报告,组织法律专业人员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就案件办理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专业性的指导意见。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集体研讨可采取集中会议讨论、分别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并填写《法律援助案件集体研讨记录》,结案时须装入案件卷宗。

第十八条庭审旁听考评

(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庭审考评制度,科学设定庭审考评的项目、标准及评分细则;组织本机构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对开庭审理的仲裁或诉讼案件开展旁听考评,以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提高辩护或代理质量。

(二)法律援助机构开展庭审考评的案件数一般不得低于当年度开庭审理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10%;如当年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和诉讼案件在400件以上的,则开展庭审考评的案件数量可在5%-10%之间掌握,但要针对不同类型案件和不同法律援助人员组织开展庭审旁听考评。

(三)法律援助机构对每个开展庭审考评的案件,应当将评分表及评议记录、庭审笔录、辩护词或代理词、裁决书或判决书等材料组卷保管,结案时须将《法律援助案件庭审考评表》装入案件卷宗。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情况报告和通报

(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和通报制度,明确法律援助人员必须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或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的情形、程序和内容,方便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了解案件办理情况。

(二)法律援助人员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或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时,应当填写《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报告/通报记录》,结案时须将其装入案件卷宗。

第二十条检查律师会见情况

(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对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检查制度,原则上应当对本中心指派律师办理的所有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会见情况实施检查。

(二)法律援助机构可前往公安监所管理部门、看守所实地查询、了解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并对照律师提交的结案材料或案件卷宗中的《会见笔录》进行审查,以掌握会见的次数和质量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案件质量评查

(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明确不同类型法律援助案件的评查项目、标准及评分细则,明确评查的组织形式、程序、方法和结果运用,从法律援助的程序和效果两个维度,从合法性、规范性、实效性三个方面,综合评定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二)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案件评查,可与结案归档审查合并进行,其结果可作为发放办案补贴、评选优秀案例的依据。司法行政部门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案件评查,并与法律援助质量专项检查衔接进行。

第二十二条案件质量评估

(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案件质量评估制度,明确案件质量评估的组织形式、工作机制和评估指标,精心组织开展评估活动,切实用好评估结果。

(二)法律援助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案件质量评估,组织法律专业人员对上一年度已办结案件进行同行评估,掌握某一类案件的办理质量或某一类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的质量,以采取针对性管理措施解决突出的质量问题。

(三)法律援助机构每年开展案件质量评估的案件数,一般按被评估年度案件总数的5%-10%确定,但应当考虑工作量大小、法律专业人员组织难易、经费保障能力等因素,区别不同类型法律援助案件、不同类别法律援助人员,随机选择开展评估的具体案件。

第二十三条回访受援人

(一)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和办结后,通过电话访问或上门访问等方式向受援人了解有关情况,以掌握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的办理进展和质量。

(二)根据开展质量检查或其他工作需要,市司法行政部门按全市当年度结案数的1%-3%抽查回访;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按本区县(自治县)当年度结案数的20%-30%抽查回访;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当年度所有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进行一次以上的回访,但因受羁押、联系方式缺失等不能访问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征求办案机关意见

(一)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上门走访、电话、信函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公安、检察、法院、劳动仲裁、信访等办案机关了解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听取其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二)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办案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及时沟通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畅通信息渠道,实现征求意见常态化、规范化。

第五章  监督管理纪律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工作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的管理和服务方面出现突出问题;

(二)审查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提出的异议、调查处理投诉不及时、不恰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采取虚报、拆分等方式增加法律援助案件以获取法律援助专项经费;

(三)指派或安排不具有办案主体资格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克扣、拖延或超标准、超范围发放补贴;

(五)经办的法律援助文书、台账、档案存在错误、缺失等严重问题;

(六)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不力,造成受援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等不良后果。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玩忽职守、不尽职责,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

(三)利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的机会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编造虚假案件或将收费案件、人民调解案件转为法律援助案件获取办案补贴;

(五)违规泄露从办案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受援人及其他案件当事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

(六)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其他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拒不补正或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自2014年1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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