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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重庆市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司法局

20141030

重庆市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试行)

1  制定目的

为了保证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提高法律援助规范化水平,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订本标准。

2  指导思想

法律援助以受援人的法律服务需求为导向,以定纷止争、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为目标,不断推进服务的便利化、标准化和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努力为受援人提供便捷、高效、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3  基本原则

3.1 法律援助应当坚持公共法律服务性质,准确把握法律援助范围,严格审查法律援助条件,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于符合条件的公民和其他人员。

3.2 法律援助应当依法进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援助的形象和声誉。

3.3 法律援助应当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建设便民设施,增添便民措施,保持与受援人的良好关系,勤勉、尽责、廉洁地为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4  主要内容

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是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

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服务结果的质量标准体系。

5  标准适用

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法律援助、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适用本标准。

法律援助机构服务

6  便利措施

6.1 建设覆盖城乡、遍布基层、惠及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工作体系,法律援助中心全部设置临街一层的规范化便民服务窗口,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布局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系点,设置专用咨询电话,开通互联网通道,添置自助式设备,方便群众咨询、申请法律援助或获得其他法律帮助。

6.2 便民服务窗口、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应当安排熟悉法律援助工作、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值班,放置法律援助指南等宣传资料和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并公开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程序、投诉渠道、机构工作人员等信息。

6.3 推进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维护、使用好司法部和重庆市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功能,优化流程,不断提高工作效能和便民服务水平。

6.4 依托法律援助工作体系,选择合适的渠道和方式,积极开展面向困难群众等潜在服务对象的法律援助专题宣传,使其能够便捷、畅通地获取法律援助的有关信息。

7  咨询代书

7.1 法律援助中心及便民服务窗口、工作站、联系点均可接待公民的来访、来电、来信和网络咨询,其咨询内容可不限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7.2 接待人员应当认真、耐心地倾听来访、来电人的陈述,阅读其提交的纸质或电子材料,迅速、准确地把握其最关注的政策法律问题和最主要的法律诉求。

7.3 接待人员对公民的咨询应当区别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7.3.1 政策、法律知识类咨询,依据掌握或查询的情况可当面解答,或约定时间予以解答;

7.3.2 寻求解决问题类咨询,如其诉求无法律、政策支持,或已经相关单位、部门、机关处理完毕的,应当向其释法明理,促其息诉罢访;如其诉求有法律、政策、证据材料支持的,可告知其解决问题的途径,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协助。

7.4 接待人员对法律关系简单、法律事实清楚,无需法律专业人员帮助即可处理的法律事项,可应当事人的请求,为其代写法律文书。

7.5 接待人员对当事人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帮助才能处理的法律事项,应当告知其可聘请或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如其反映经济困难,应当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及取得有关材料的途径,并指导或帮助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7.6 接待人员应当将接待咨询、代书的情况填入《法律援助咨询登记表》或录入重庆市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统。

7.7 接待人员为当事人代写法律文书的,应当收取并保存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连同代书形成的法律文书原件或复制件制作卷宗存档。

7.8 接待来访、来电过程中,如发现有集体上访、闹事或其他紧急情形的,应当做好现场处置并立即报告相关机构负责人。

8  受理审批       

8.1 法律援助机构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受理法律援助事项:

8.1.1 法律援助中心的便民服务窗口、司法所工作站或其他由法律援助中心直接安排人员值班的工作站,接待人员可直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

8.1.2 8.1.1中所列以外的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系点,接待人员可代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就近转交法律援助中心或司法所工作站受理;

8.1.3 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申请人通过重庆司法行政网网上办事大厅法律援助项下直接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

8.1.4 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机关转交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接收其送交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公函及案件材料。

8.1.5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及与其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信息、材料等录入重庆市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统并提交审批;同时制作《法律援助办案监督卡》,随案件纸质材料流转。

8.2 法律援助中心内勤人员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

8.2.1 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是否属于本机构管辖;

8.2.2 申请法律援助的代理人是否为适格主体并具备委托手续;

8.2.3 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和国务院、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

8.2.4 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援助经济状况证明表》是否由法定机关或单位出具,其载明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或本人月收入是否低于本中心所在区县(自治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

8.2.5 其他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8.2.6 申请人是否有明确的诉求且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

8.2.7 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是否能通过诉讼、仲裁或其他非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8.2.8 此项法律援助申请是否符合先行援助的情形。

8.3 法律援助中心内勤人员一般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8.3.1 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8.3.2 申请代理人不适格或无委托手续的,应当告知其补救措施;

8.3.3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的单位等应当补齐的材料及补交材料的时限;

8.3.4 需要对申请人的经济困难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经济困难的证件、材料进行查证的,应当向中心负责人报告,由其决定是否开展有关查证工作;

8.3.5 对材料齐全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提出给予法律援助或不予法律援助的初步意见,并提交中心负责人批准;

8.3.6 申请事项符合先行援助情形的,应当报告中心负责人同意后先行给予援助,待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再提交审批。

8.4 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一般应当自收到内勤人员提交的初步审查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给予法律援助或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8.5 法律援助中心内勤人员应当根据中心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应当自收到该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同时函告转交申请的有关机关或单位。

8.5.1 对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向其送达《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时应当一并送达《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

8.5.2 对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向其送达《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

8.6 法律援助中心对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机关送交的通知辩护、通知代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般应当自收到公函及案件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程序;如发现其不符合通知辩护、通知代理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通知机关。

9  登记指派

9.1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的登记台账。

9.1.1 区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含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劳动仲裁及其他民事非诉讼案件)、行政案件(含复议、诉讼案件),分别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登记表》、《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登记表》、《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登记表》。

9.1.2 案件编号由法律援助机构代码、年度、案件类型简称、顺序号混编而成,如BN2014刑援1号。

9.1.2.1 法律援助机构代码由区县(自治县)名称的汉语拼音的首字母组成,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代码为BN

9.1.2.2 年度以全市统一确定的案件计算时段为准,从前一年的111日起至当年的1031日止,如2014年度计算案件时段为2013111日至20141031日;

9.1.2.3 案件类型划分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以刑援、民援、行援简称;

9.1.2.4 顺序号一般以受理或审批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特殊情形按以下办法处理:

9.1.2.4.1 同一机关(单位)同时送达多份通知辩护、通知代理公函或转交多份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的,依据该机关(单位)函件的编号顺序确定顺序号;

9.1.2.4.2 共同犯罪案件中为多人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以有关法律文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排序确定顺序号;

9.1.2.4.3 群体性民事案件,以受援人随机排序或其内在联系确定顺序号;

9.1.2.4.4 同一受援人多个诉求的案件,参照本地仲裁机关、法院立案规则确定案件数量和顺序号。

9.2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时限内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或安排本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9.2.1 指派时限及方式:

9.2.1.1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收到通知辩护(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民事或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9.2.1.2 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制作《指派通知书》,连同其他案件材料,由专人送交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通知其安排专人在限定时间内前来领取;遇特殊或紧急情形的,可通过传真等安全、快捷的方式向其送交《指派通知书》及其他案件材料;

9.2.1.3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确定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姓名、联系方式、所在机构等信息告知办案机关和受援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9.2.2 办案人员的资质要求:

9.2.2.1 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必须是持有《律师执业证》的律师或持有《律师工作证》的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必须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以刑事辩护为主要执业方向的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熟悉青少年的身心特点、掌握一定的心理学知识、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较强的亲和力;

9.2.2.2 办理其他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除9.2.1.1中所列人员以外,必须是持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有《重庆市法律援助工作执业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9.2.2.3 法律援助中心可根据本地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结合当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员的资源情况,采取合同制招募制等办法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库,并依据其能力、资历、专业方向,征询受援人意见后,指派或安排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10  协调监督

10.1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跟踪、掌握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进程,听取法律援助人员关于办案情况的报告,帮助其协调解决办案中遇到的问题。

10.2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或法律援助人员的请求,组织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集体讨论,对案件办理提出指导性意见。  

10.3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案件需要或受援人的要求,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听取和处理其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意见、建议或投诉。

10.3.1 审查受援人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并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10.3.2 审查受援人或法律援助人员提出的终止法律援助的意见并作出决定;

10.3.3 审查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妥善处理。

10.4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管,积极探索、不断完善、严格执行庭审考评、会见情况检查、回访受援人、征求办案机关意见等制度,及时掌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全力督促法律援助人员负责任地为受援人服务。

11  结案归档审查

11.1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法律援助案件的结案标准、结案审查办法和立卷归档办法,严格审查把关,保证法律援助质量。

11.2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注意掌握和跟进本中心所有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及时结案、立卷、归档。

11.3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或案件卷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结案或不准予结案的决定。

11.3.1 结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11.3.1.1 受援人就该法律援助事项的实体权利是否实现或得到裁决等处理;

11.3.1.2 该法律援助事项必需的法律程序是否办理完毕;

11.3.1.3 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等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11.3.1.4 结案报告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11.3.2 结案审查的处理方法:   

11.3.2.1 准予结案的,由法律援助人员整理案件材料、制作案件卷宗并提请归档审查,或将制作好的案件卷宗直接提请归档审查;

11.3.2.2 不准予结案的,责令法律援助人员完成未尽事项或补齐材料后再次送审,直至符合规定。

11.4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案件卷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归档或不准予归档的决定。

11.4.1 归档审查的主要内容:   

11.4.1.1 案件卷宗的卷内材料是否齐全、真实;

11.4.1.2 案件卷宗的装订是否符合立卷归档的管理规定。

11.4.2 归档审查的处理方法:

11.4.2.1 准予归档的,由档案管理人员收存案件卷宗,并向法律援助人员出具回执;

11.4.2.2 不准予归档的,责令法律援助人员补齐材料、重新整理案件卷宗送审,直至审查合格。

11.5 法律援助中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工作流程,将11.311.4合并处理。   

12  发放补贴、报销费用

12.1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市和本区县(自治县)的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或为其报销有关费用。

12.2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准予结案、归档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足额支付补贴或为其报销费用,做到数额准确、手续完备、账目规范、监管到位。

法律援助人员服务

13  一般规定

13.1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及时安排本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并自确定案件承办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受援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 指导其向法律援助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

13.2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和所在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的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依法、高效、廉洁地履行职责,及时报告或应法律援助中心的要求报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的有关情况。

13.3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的过程中应当与受援人保持良好的沟通,告知权利、义务和风险,及时通报案件办理情况,保守工作中获悉的各种秘密和个人隐私,选择最有效最经济的方式解决纠纷、维护受援人的权益。

13.4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根据办案需要,向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服务机构领取法律援助函件或介绍信等,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出示身份证、执业证、工作证、介绍信、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等证照和函件。

13.5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事项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执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等业务规范和指引,做到程序完备、文书规范,并追求最好的办案效果。

14  刑事辩护

14.1 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

14.1.1 及时联系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等情况。

14.1.2 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其自然情况、案件情况和强制措施执行情况等,听取其陈述及辩解,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的时间、次数以满足办案需要为限,但一般应当在与办案机关交换意见或提交书面意见2日前完成会见工作。

14.1.3 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就诉讼权利、罪名、自首、立功、强制措施等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14.1.4 通过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如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主动或应有关人员的要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14.1.5 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14.1.6 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接受其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14.1.7 在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应当当面与其交换意见或向其提交书面意见;当面交换意见的,应当制作交换意见笔录。

14.2 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辩护

14.2.1 及时联系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查阅全案材料,摘抄、复制重要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和其他证据材料,并保证其完整性和准确性。

14.2.2 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可向其核实有关证据;如发现其被超期羁押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要求;其余同14.1.2-14.1.3

14.2.3 根据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了解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收集其他证据材料时,应当保证真实、完整、准确,并注明出处和要证明的问题;如认为确有必要,还可申请办案机关收集和调取证据。

14.2.4 根据向办案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情况、调查取证的情况,在办案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前与其当面交换意见或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当面交换意见的,应当制作交换意见笔录。

14.3 审判阶段的刑事辩护

14.3.1 及时联系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查阅全案材料,同14.2.1

14.3.2 会见被告人前,应当准备询问提纲。会见时,应当重点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事实、情节、动机等,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会见工作一般应在开庭3日前完成,且不得在开庭地点会见被告人;其余同14.2.2

14.3.3 如需补充调查或收集证据,同14.2.3

14.3.4  庭前准备:

14.3.4.1 如认为对办案确有必要,应当制作申请出庭证人名单和拟提交证据目录,并在开庭前提交法庭;

14.3.4.2 根据法庭要求参加庭前会议,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

14.3.4.3 根据阅卷、会见、补充调查取证和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况,综合分析案情,明确辩护策略和思路,设定需要向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提问,撰写辩护意见或辩护提纲;

14.3.4.4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报告,请求召开案情研讨会并提供指导性意见:(1)主要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存在重大疑义的;(2)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而办案机关未发现的;(3)发现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的;(4)拟作无罪辩护的;(5)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6)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7)认为需要集体研究讨论案件的其他情形。

14.3.5 参加庭审:

14.3.5.1 按照《出庭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庭,着装规范,遵守法庭秩序;

14.3.5.2 法庭调查中,应当认真听取控方对被告人、证人的发问,围绕控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发表质证意见;本方举示证据时,应当说明取得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

14.3.5.3 法庭辩论中,应当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和理由,做到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精练。

14.3.6 休庭后的工作:

14.3.6.1 核对法庭的庭审笔录;

14.3.6.2 与法庭办理庭上出示证据的交接手续;

14.3.6.3 及时向法庭提交辩护词。

14.3.7 收到法院判决书后, 如被告人不服判决的,可协助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14.3.8 二审案件、再审案件的刑事辩护:

14.3.8.1 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同14.3.1-14.3.6

14.3.8.2 二审案件、再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阅卷、会见被告人、补充调查取证等同14.3.1-14.3.3,并按有关规定或法庭要求及时提交辩护词。

15  刑事代理

15.1 担任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人

15.1.1 及时联系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

15.1.2 及时联系办案机关或办案人查阅案卷,同14.2.1

15.1.3 如需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同14.2.3

15.1.4 担任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代理人,应当协助或代理其向办案机关表达诉求、提出意见或建议;案件移送起诉前,也可指导、协助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如被害人对办案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代理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5.1.5 担任审判阶段被害人的代理人,应当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同14.3.4.1-14.3.4.2;按时参加庭审,指导、协助或代理受援人行使诉讼权利,并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谨慎、积极、准确地发表代理意见;可指导、协助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如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一审判决的,可协助或代理其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代理被害人的二审案件,同一审案件。

15.2 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人

15.2.1 及时联系自诉人,了解、分析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15.2.2 如需调查和收集证据,同14.2.3

15.2.3 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代写刑事自诉状,如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代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协助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

15.2.4 对人民法院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应当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对人民法院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可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5.2.5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发表代理意见;法庭辩论后,可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法院宣告判决前,可协助自诉人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15.2.6 如自诉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协助其提出上诉。

15.2.7 代理自诉人的二审案件,同一审案件。

15.3 担任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代理人

15.3.1 及时探视或会见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向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办案机关、医疗单位等了解受援人、案件的有关情况。

15.3.2 及时查阅案卷,按时参加法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及时向法庭提交代理词。如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协助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6  民事代理

16.1 民事非诉讼案件的代理

16.1.1 及时约谈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案件情况,要求其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并制作《询问笔录》。

16.1.2 分析案情及现有证据,根据需要向证人、对方当事人、有关机关和单位等调查和收集证据。

16.1.3 审查已调查和收集的证据,整理证据目录,明确每一项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并判断其对办理案件的作用。

16.1.4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分析受援人的诉求,理清办案思路,并与受援人充分沟通,告知其可能的结果及风险。

16.1.5 帮助、指导受援人或其代理人、近亲属等向对方当事人表达诉求,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及理由;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辩解及理由,反驳其错误或不当的意见,向其做好释法明理等工作,促成调解或达成和解。

16.1.6 如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和解的,应当代为起草或指导其起草《调解/和解协议书》,向受援人解释协议内容,代表受援人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签名、捺印;并可协助受援人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协议载明的各项义务。

16.1.7 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和解或不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应当协助受援人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16.2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

16.2.1 如劳动争议不能和解或调解、且仲裁是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定前置程序,应当分析案件情况,审查已有证据材料,确定对方当事人、诉请事项及理由、时效、管辖等问题,准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告知受援人可能的结果及风险。

16.2.2 代写仲裁申请书,调查、收集、整理证据,并在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协助、代理受援人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提交仲裁申请。

16.2.3 对仲裁机关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到仲裁机关查阅案卷,摘抄或复制重要的证据材料,并审查、分析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

16.2.4 如需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同16.1.2-16.1.3,并按规定及时提交仲裁庭。

16.2.5 根据约谈受援人、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情况,综合分析案情,准备代理意见或代理意见提纲。

16.2.6 和受援人按时出庭,指导、帮助或代表其就案件发表意见,分组举示证据并阐明证据来源、证据内容及所要证明的事实;认真审查对方举示的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在辩论阶段应当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法律规定充分发表意见,阐明自己的观点及理由。

16.2.7 根据委托代理权限,指导、帮助受援人参加仲裁调解或者庭外和解;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或和解的,应当指导、协助其拟定、修改、签署调解或和解协议。

16.2.8 休庭后应当核对仲裁庭的庭审笔录,办理证据交接手续,及时向仲裁庭提交代理词。

16.2.9 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通知受援人领取或代为领取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受援人诉求的,可协助受援人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受援人不服裁决的,可协助受援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3 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

16.3.1 对不能调解或和解、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和解协议、仲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受援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受援人协商,决定是否起诉。

16.3.2 决定起诉的,应当先行确定对方当事人、诉请事项及理由、时效、管辖等问题,制作民事起诉状,收集、整理有关证据材料,并指导或协助受援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3.3 根据案情需要,指导、协助或代理受援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申请。

16.3.4 开庭前应当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摘抄或复制主要的证据材料,分析和查找对方证据中存在的疑点和问题。

16.3.5 如需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同16.1.2-16.1.3,并按规定及时提交法庭。

16.3.6 根据约谈、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情况,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撰写代理意见或代理意见提纲。

16.3.7 和受援人按时参加法庭审理,可代其陈述案件事实或宣读起诉状、答辩状;参与法庭调查,向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发问,举示本方证据,发表对对方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参与法庭辩论,围绕争议焦点或调查重点,从事实、证据、法律等方面阐明观点、陈述理由;指导、协助或代理受援人参加法庭调解、与被告人达成和解。

16.3.8 休庭后应当核对法庭的庭审笔录;与法庭办理庭上出示证据的交接手续;及时向法庭提交代理词。

16.3.9 法庭作出判决或裁定后,应当及时领取判决书、裁定书。判决、裁定支持受援人的,可协助受援人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有关义务。判决、裁定不支持受援人,如判决、裁定合法、适当的,应当释法明理,劝其息诉;确有不当的,可协助受援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6.3.10 代理二审、再审民事诉讼案件,同一审案件。

16.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

16.4.1 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应当及时约谈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

16.4.2 分析案情,审查、确定被告人、诉请事项及理由、管辖法院等问题,撰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并协助受援人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4.3 法院受理立案的,阅卷、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庭前准备、参加庭审、庭后工作同16.3.4-16.3.9;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与受援人协商,决定是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6.5 民事执行案件的代理

16.5.1 及时约谈受援人,了解案件情况,要求其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明材料和被执行人的信息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16.5.2 审查受援人提供的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务、物品的债权文书等,为受援人代写执行申请书,连同证据材料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6.5.3 法院受理决定执行的,应当协助受援人收集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的有关信息并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帮助、指导或代理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查封、扣押或立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也可根据受援人的委托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

16.5.4 代理执行案件应当以促成被执行人义务的实际履行为根本目的,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方可视为执行阶段的代理工作终止。

17  行政代理

17.1 约谈受援人,了解案件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分析已有证据材料,明确对方当事人、诉请事项及理由、时效、管辖等问题。

17.2 根据案件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征求受援人的意见,协助其及时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3 如需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同16.1.2-16.1.3,并按规定及时提交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

17.4 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复议机关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资料和材料;指导、协助受援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听证,如复议机关同意举行听证的,应当与受援人一起参加听证会,并发表代理意见;如受援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协助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5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阅卷、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庭前准备、参加庭审、庭后工作同16.3.4-16.3.9。代理二审、再审行政诉讼案件,同一审案件。

18  结案归档

18.1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按以下方法结案:

18.1.1 刑事案件,按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和强制医疗案件中被申请人、被告人的人数,并区分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等阶段进行结案; 如遇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诉人(或法定代理人)虽为多人,但其主张因同一犯罪行为侵犯的同一权益的,每个阶段仅作一个案件结案。

18.1.2 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以法院、仲裁机关立案数分別结案。

18.1.3 其他以非诉讼、非仲裁方式办理的民事案件,根据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参照同类案件诉讼、仲裁的立案标准确定案件数后分别结案。

18.1.3.1 一人同时有多项诉求的案件,以调解或和解方式办结的,仅按一个案件结案;

18.1.3.2 受援人为多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案件,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特征的,按一个案件结案;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特征的,按受援人分别结案。

18.1.4 行政案件,以法院、行政复议机关立案数分別结案。

18.1.5 因诉讼或仲裁需要的工伤认定、非法定前置或必要程序的仲裁或行政复议,一般不作为独立案件结案。

18.1.6 代理执行案件被裁定不予执行、执行中止,或受援人撤销申请等被裁定执行终结,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财产等实体义务的,一般不作为独立案件结案。

18.1.7 遇有其他特殊情形不能确定如何结案的,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报告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由其请示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后决定。

18.2 案件结案时,应当取得以下种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判决书、裁定书、复议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不予起诉决定书、起诉书、信访意见书、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或和解协议书、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等,并以取得文书的时间为结案日期;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期。

18.3 案件办结后30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结案归档的规定,整理结案材料或装订案件卷宗提交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并根据其审查情况,补充案件结案材料或重新装订案件卷宗,直至审查合格。

18.4 审查合格、同意归档的案件卷宗应当交法律援助中心保管,并与档案管理人员完善交接手续后,方可申请领取办案补贴或报销办案费用。

19  解释权限

19.1 本标准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20  执行时间

20.1 本标准自201411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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