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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渝司发〔202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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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fj.cq.gov.cn/zwgk_243/zfxxgkml1/zcwj/sfjgfxwj/xzgfxwj/202312/t20231220_12727491.html
政策问答:
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的适用对象?
答:《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适用于本市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领域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问:哪些情形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问:哪些情形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问:哪些情形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什么时间生效实施?
答:2023年12月15日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