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以下简称《国家改革方案》),明确自2018年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标志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从先行试点进入全国试行的新阶段。《国家改革方案》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选定程序、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2018年9月,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渝委办发〔2018〕43号,以下简称《重庆实施方案》)。《重庆实施方案》明确要求,各区县政府应当健全和落实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选定程序、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为推进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规范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管理,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司法局等单位起草了《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现按照《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如下说明:
一、建议对办法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く关于全面深入推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办发[2017]49号)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研究,我们认为:《送审稿》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作出的规定,是严格按照《国家改革方案》《重庆实施方案》和司法鉴定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的,主要是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适用范围、鉴定评估机构、鉴定委托程序等,属于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措施和制度性安排,并不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也不会引发社会稳定问题。《送审稿》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的管理规定,是贯彻落实《国家改革方案》《重庆实施方案》精神,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体现,主要是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工作,并不涉及政府的重大政策调整事项。因此,《送审稿》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的管理规定不属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要求的12项具体评估事项范围,建议对《送审稿》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2019年4月,市生态环境局组织成立了《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起草组,经多次讨论和修改完善,形成初稿;5月,组织有关人员赴江苏、浙江等地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调研,形成了《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6月,向市高法院、市司法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14个市级部门书面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8条,采纳和达成一致意见共8条(见附件1),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修改;9月下旬,与市司法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委、市林业局、市高法院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座谈意见9条,采纳9条(见附件2),形成送审稿;10月中旬,征求市内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机构均反馈无修改意见。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1、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受赔偿权利人指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2、明确了鉴定评估机构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开展。上述鉴定评估机构业务范围无法满足鉴定评估需要的,可由其他具有相关行业鉴定评估能力的机构开展。对生态损害案情比较简单、案件争议不大、损害结果较小的,可咨询专家,由专家出具专业意见。
3、明确了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
鉴定评估机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后选定,协商不一致或赔偿义务人不同意协商的,可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直接选定。
(1)委托环境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根据鉴定机构资质范围选定。
(2)委托其他具有相关行业鉴定评估能力的机构时,可选取3家(含)以上具备相应鉴定评估能力的机构,根据执业范围、技术能力、完成时限、鉴定评估收费等进行比选。因鉴定领域特殊,满足鉴定需求的机构少于3家的,可直接指定。
4、明确了鉴定评估的简易程序
对损害事实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根据专家意见直接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修复。
四、办法的发布单位
根据《重庆实施方案》职责分工及《重庆市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8-1),该办法拟以市司法局为主办单位,与市生态环境局、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共同发布。
附件:1.市级部门书面意见修改情况
2.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市级部门反馈意见修改情况
附件1
市级部门书面意见修改情况
序号 |
反馈部门 |
意见 |
修改情况 |
1 |
市司法局 |
第一条:建议制定依据增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
采纳,根据意见修改完善。 |
2 |
市司法局 |
第三条:建议参考《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定义 |
经沟通后达成一致,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明确的定义执行。 |
3 |
市司法局 |
第五条:鉴定业务范围建议参照《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的范围 |
采纳,根据意见修改完善。 |
4 |
市司法局 |
第十条:在“材料”之前加上“鉴定”。 |
采纳,根据意见修改完善。 |
6 |
市司法局 |
第十一条:建议参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
采纳,根据意见修改完善。 |
6 |
市司法局 |
第十四条: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鉴定评估报告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当事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鉴定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
采纳,根据意见修改完善。 |
7 |
市财政局 |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生态环境局商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确定 |
因市生态环境局无制定相关收费标准的权利和依据,经沟通后达成一致意见: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我市现行标准执行,无相关收费标准按委托合同约定执行。 |
8 |
市司法局 |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
采纳,根据意见修改完善。 |
附件2
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市级部门反馈意见修改情况
序号 |
反馈部门 |
意见 |
修改情况 |
1 |
市高法院 |
为防止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发生混淆,建议调整管理办法题目。 |
采纳,根据意见修改完善,在题目中加入“赔偿”二字,并在第二条适用范围内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执行”。 |
2 |
市高法院 |
第二条:建议不再对权利义务人进行解释说明,精简本条内容 |
采纳,根据意见修改完善。 |
3 |
市司法局 |
第六条:“上述鉴定评估机构上述鉴定评估机构无法满足鉴定需要的”,建议在“无法满足前”加上“业务范围” |
采纳,根据意见修改完善。 |
4 |
市司法局 |
第六条:建议在“对生态损害案情比较简单,案件争议不大,”加上“损害结果较小的”;删除“确定损害程度和范围”,改为“由专家出具专业意见” |
采纳,根据意见修改完善。 |
5 |
市司法局、市高法院 |
第八条:建议机构选定程序中先由权利人和义务人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由权利人指定 |
采纳,根据意见修改完善。 |
6 |
市司法局 |
第十条:建议“发现鉴定评估资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评估需要的,可要求补充完善”改为发现鉴定评估资料不完整、不充分,应要求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补充完善。 |
采纳,根据意见修改完善。 |
7 |
市高法院 |
第十三条:“并对鉴定评估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改为“对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负责”。 |
采纳,根据意见修改完善。 |
8 |
市高法院 |
第十四条:“应该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出庭质证”改为“应依法出庭质证”。 |
采纳,根据意见修改完善。 |
9 |
市司法局 |
第十九条:建议增加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对下属鉴定评估机构、人员的管理要求。 |
采纳,根据意见修改完善。 |
原文链接地址:http://sfj.cq.gov.cn/zwgk_243/zfxxgkml1/zcwj/sfjgfxwj/xzgfxwj/202302/t20230209_1158619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