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009276118B/2025-00043 | [ 发文字号 ] | 渝司罚决字〔2025〕2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5-15 | [ 发布日期 ] | 2025-05-16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司罚决字〔2025〕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司罚决字〔2025〕2号
当事人:张龙发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5000050121331
工作单位: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对鉴定人张龙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龙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4年5月1日,向小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出院后的护理期进行鉴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张龙发和邓瑞北实施本例鉴定。2024年5月6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万司鉴〔2024〕法医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为:一是被鉴定人向小红嗅觉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二是向小红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嗅觉丧失随访复查等相关后续治疗;三是向小红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左右。按照《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该案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嗅觉的人体功能评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张龙发的执业类别均无020404嗅觉功能鉴定,存在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行为,违反了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鉴定人张龙发和邓瑞北的调查笔录、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向小红案鉴定情况说明》、向小红鉴定委托书、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法医学检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签发表》《司法鉴定内部复核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万州区司法局移送报告等证据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4月27日向张龙发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诉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张龙发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张龙发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给予张龙发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后六十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司法局
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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