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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司罚决字〔2020〕第9号

当事人:余中彬    

身份证号:XXXXXX 

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号:5000060521302

工作单位: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对余中彬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余中彬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余中彬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余中彬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年5月,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巫山县公安局”)骡坪派出所在办理当事人XXX、XXX、XXX故意伤害XXX案件中,委托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XXX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被害人X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该案移送巫山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巫山县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要求巫山县公安局对被害人XXX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2019年3月27日,巫山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XXX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收到委托的当日,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后决定受理,并指派鉴定人李强、向健、余中彬负责实施本例鉴定。在鉴定实施过程中,鉴定人李强、向健、余中彬明知巫山县检察院对巫山县公安局作的首次鉴定存在争议,却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未认真审阅被害人XXX的相关医学影像鉴定材料,在缺少被害人XXX2018年5月14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胸部拍摄的CT片等鉴定材料以及未告知委托方补充鉴定材料、未对被害人XXX伤情做进一步检查确认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了被害人XXX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错误鉴定意见。2019年6月,巫山县检察院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该案的关键证据之一,依法提起公诉。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余中彬调查笔录、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移送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李强、向健、余中彬违法违规行为的函、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巫山县检察院起诉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答辩材料、XXX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余中彬作为鉴定人,在本例鉴定的实施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开展鉴定工作,未认真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未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也未对伤情做进一步检查确认,因而作出错误鉴定意见,致使巫山县检察院对当事人XXX、XXX、XXX提起公诉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向余中彬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诉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余中彬书面表示不陈述、申辩,放弃听证。

根据余中彬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鉴定人余中彬作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司法局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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