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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某环境服务公司不服镇人民政府拒不签订行政协议申请行政复议案
案例2.某发动机有限公司请求责令区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案
案例3.某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县交通运输委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案例4.某活塞环公司不服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案例5.某幼儿园不服区教育委员会未足额发放普惠专项补助申请行政复议案
案例6.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申请行政复议案
案例1
某环境服务公司不服镇人民政府
拒不签订行政协议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复议撤销 市政环卫 采购废标 责令依法订立合同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发布项目采购公告,采购限价为1620.93万元。9月19日,被申请人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确定供应商为申请人某环境服务公司,成交金额为15977063.58元。9月25日,被申请人发布中标结果补充公告,补充本项目中标企业系中小微企业的声明函。10月8日,区财政局接有关线索后对项目政府采购工作进行核查。10月16日,区财政局召开情况通报会,通报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成被申请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10月20日,区财政局向被申请人发出《XX片区市政环卫保洁服务政府项目政府采购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本项目予以废标并重新组织采购。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XX片区市政环卫保洁服务采购废标的函》,将案涉项目废标。申请人不服该行为,于11月30日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关于XX片区市政环卫保洁服务采购废标的函》,责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合同。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于2024年1月30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查明以下内容:一是管理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系被申请人法定职责;二是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项目政府采购监督检查通知书》未送达申请人;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废标函直接送达申请人;四是废标函并非经区财政局批准后作出;五是本次政府采购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废标的情形。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被申请人拟与申请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具备行政协议的四个要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片区市政环卫保洁服务采购废标的函》,符合行政行为特征,申请人作为本次政府采购的中标人,废标行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废标函直接设定和变更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废标函的证据明显不足,不与申请人签订采购合同,无证据依据。综合审理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片区市政环卫保洁服务采购废标的函》,责令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政府采购合同的责任。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并不必然属于行政协议,判定政府采购协议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从行政机关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协议是否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或公共利益、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优益权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被申请人为实现管理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的公共服务职责,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环卫保洁服务,申请人拟与其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明显属于行政协议。其作为采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行使政府采购行政职权作出的废标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废标行为时,仅依据财政部门所作的监督检查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存在影响公正采购违法违规行为进而废标,证据明显不足。准确对“政府采购协议的性质”进行认定,有利于对该类案件的审查。本案按照行政协议的四个要素对涉案政府采购协议进行准确认定,并通过行政复议监督功能,依法纠正不当的废标行为,维护了合法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活动,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参考价值和有益借鉴。
案例2
某发动机有限公司请求责令区市场监督
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市场监管 不正当竞争 企业字号 听证 多元协同化解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7日,申请人某发动机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认为被投诉人重庆某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其公司名称权、涉嫌不正当竞争,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立案后,前往被投诉人注册地址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后,遂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11月9日至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多次联系被投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其均不到案接受调查。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之规定,决定中止调查,并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关于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投诉事项调查情况的回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告知中止调查结果。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罚并责令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复议办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主要为:“一般项目:研发、生产与销售柴油发动机及其机组、船用发动机及其机组、燃气发动机及其机组、发动机零部件、润滑油,并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与产品售后服务。”“某某斯”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已为发动机行业相关公众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2023年10月16日,被投诉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制造……插电式混合动力专用发动机销售;电动机制造;电机制造;发电机及发电机组制造;发电机及发电机组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2024年4月14日,被投诉人取得“CQ***”商标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商品为第7类,使用范围为:“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发电机;汽缸活塞;交流发电机;发电设备;活塞环;离心泵;压力阀(机器部件)。”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投诉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的中止调查决定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鉴于该案属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施行后涉及市场不正当竞争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并要求被申请人负责人参加听证,面对面听取企业核心诉求,了解企业经营发展情况。同时,行政复议机关适用新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新机制,邀请专家委员提供咨询意见,充分论证本案被投诉人使用他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经论证,各位专家一致认为,被投诉人在“某某斯”字号具备相当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注册含有“某某斯”文字的企业字号名称,注册经营范围与申请人注册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被投诉人在登记注册后于2024年4月14日取得“CQ***”商标注册,该商标使用涉及的产品与申请人产品上亦存在一定重合和交叉。被投诉人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行为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企图,客观上容易误导公众,易引人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故,本案可以认定被投诉人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
另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被投诉人相关人员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记录方式予以调查取证。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被投诉人法定代表人等人不到场接受调查,决定中止调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被申请人中止调查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
为公正高效化解该起争议,切实减轻企业维权诉累,行政复议机关利用已建立的涉企行政复议“三跨三办”增值化服务改革工作机制,组织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区政府法律顾问等单位,利用区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平台,共同参与本案行政争议化解。经过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方式合力化解,被申请人认识到其作出的中止调查适用法律不当,决定恢复调查并对被投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至此,持续将近1年的行政争议在短时间内得到实质性化解,切实保护了企业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行政复议法实施后涉知名商标不正当竞争行政争议案。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被投诉人涉嫌不正当竞争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审慎查明事实,严格适用法律,通过专家论证等方式对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清晰准确的界定,纠正了市场监管部门的不当行政行为,并经“三跨三办”机制协同联动,高效实质化解案涉行政争议,打击了被投诉人“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充分体现行政复议护航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保障作用。同时也对类案的办理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和指导意义。一是落实新行政复议法“听证+调解”办案机制的有力体现。该案办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积极组织双方召开听证会,多次听取企业意见,全面梳理案件焦点,邀请专家论证,聚力把脉案件难点,以调解和解的方式打通案件堵点,该案的成功办理是适用新行政复议法有效化解涉企行政争议的典范。二是采用“多元+多跨”协同化解行政争议机制的成功实践。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及时启动“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改革工作机制,通过区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协同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及区级相关单位,邀请行业专家、法律顾问等共同参与,以“法律智囊团”的形式为该案的成功化解提供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重要支撑,也对行政争议化解中心的实体化运行作出了较好的示范。
案例3
某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县交通运输委
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道路客运经营 行政处罚 源头预防 合规经营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汽车运输公司主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其车辆已取得道路运输证和班线经营许可。2024年5月4日,被申请人县交通运输委员会执法人员在G50沪渝高速白石收费站检查发现申请人所属客运班车存在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违法情形,当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属客车为县际客运班车,有时会在途经县级乡镇街道上下乘客,该客运班车曾于2024年2月13日因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被交通执法部门查处,被申请人适用“首违不罚”原则决定免予处罚。2024年5月4日,申请人又因相同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该公司车辆停靠的载客点与行政许可的起讫站点不符,违法事实成立,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办案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客车运行的起点站到高速路口,需经过四个乡镇,沿途群众有乘车需求,如不允许该车停靠载客,到重庆的群众只有到县城内乘车,需绕行50公里以上,给群众出行带来极大不便,增加出行成本。同时,案涉乡镇客运路线系申请人主要业务路线,若不能争取到沿途乡镇的主要客源,将严重影响企业经营。因此,仅作出“维持”或“驳回”的行政复议决定,难以从矛盾源头实质性预防化解行政争议。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向申请人释法明理,申请人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为了运输安全确实应该在规定的站点上客而不应该沿途揽客,表示接受处罚并引以为戒。同时,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寻找办法,帮助企业依法合规经营。了解到申请人行政许可即将到期的情况,赓即协调县交通运输委指导该企业结合实际情况合法合理地增设沿途站点,重新申领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避免今后再次违法。最终,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实现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和源头预防。
【典型意义】
便民、为民是行政复议应当遵循的原则,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复议的制度功能。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的出行方式,让人民群众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是践行“共享”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在个案审理中,行政复议机关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还要进行“穿透式”监督,全面分析行政复议案件背后各方的诉求与需求,制定合法合理的可行方案,从源头上化解和预防行政争议。本案中,企业争取的看似是一条“运输线”,实则是其赖以生存的“生命线”。行政复议机关坚持复议便民惠企,既看到企业发展与群众需求的结合点,也找到行政管理与企业经营的矛盾点,更站稳复议机关协调各方、化解行政争议的立足点和出发点,采取以调促审、以案促改的方式,制定可行方案,从源头上实质预防行政争议。通过行政争议的有效化解,既维护了行政机关执法的公正性,也让企业感受到法治的“温度”。该案带给我们启示:加强释法明理,激励企业及时自我纠错,增强依法合规经营的自觉意识。同时,深化执法部门对自身职能职责的认知,树立“监管+服务”的理念,坚持监管违法与协助纠错、预防指导相结合,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实现服务职能与监管职能相统一,促进依法监管与优化营商环境相融合。
案例4
某活塞环公司不服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上门听取意见 卫生健康 减轻行政处罚 助企发展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某区卫生健康委收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转交的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交办单,按照投诉举报内容对申请人某活塞环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发现申请人存在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2024年2月,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罚款金额过重,向所在工业园区的“行政复议便民工作站”咨询,便民工作站为申请人提供法律咨询解答,建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进行维权救济。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办理】
该案件是涉企行政复议案件,区行政复议机关迅速启动涉企案件“绿色通道”机制进行快办快审。为落实新行政复议法关于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新规定,区行政复议机关首选“上门听取”的方式进行。2024年4月15日下午,区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属地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等单位参加,前往申请人企业现场,通过实地查看,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现状,当面听取企业的意见与诉求。申请人系破产重整企业,现有一百多名员工,厂房设备破旧,重整期间又遇到疫情影响,处境十分艰难。申请人现在的经营者系原企业债权人,接手企业后,一方面积极逐步偿还债款挽救企业,一方面努力改善经营现状,维持企业的生存和职工的工资发放。申请人违法事实有部分情形系原经营者行为,现在的经营者并不知情,且在行政处罚前已经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申请人承认存在违法行为,希望执法部门考虑实际情况不予或者减轻处罚。
听取意见后,区行政复议机关当场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行政复议调解。调解过程中,区行政复议机关向申请人释明职业病防护的重要性与必要性,申请人承诺今后会进一步加强合法经营。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消除影响,区行政复议机关指导提出化解方案,建议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中“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的规定精神,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违法情形、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申请人减轻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同意根据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事实、危害后果及整改情况等因素,对申请人的部分违法行为单处警告,减少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在区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当天晚上8点双方签订行政复议调解书,申请人当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至此该行政争议在受理后30日内得到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2024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修法之前,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申请人参与度不高,认为行政复议审理程序不透明,影响了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同度。修法之后,新增了关于听取行政复议当事人意见的规定。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推动营商环境向优发展,行政复议机关将“上门听取”作为涉企复议案件听取意见的“首选”方式。根据个案情况,通过采取“实地查看”“现场座谈”等便捷灵活的方式,进一步查明案件情况,全面了解申请人的争议由来和实质诉求,找准矛盾症结和化解关键。同时,积极探索创新“上门听取+调解”的模式开展行政争议化解。在听取意见结束后,行政复议机关迅速组织召开现场调解会,开展诉求沟通、法律辨析、情绪疏导,提出调解和解方案,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为企业节省时间成本、诉讼成本,让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提速增效。
“上门听取”意见,有利于提升申请人的参与感,增强行政复议互动性,缓和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为行政争议化解打下基础。更重要的是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面对面”交流,做到开门纳谏、问需于企,了解企业的急难愁盼,依法为企业纾困解难,为企业健康发展营造公平、稳定、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同时通过释法明理,引入法律知识宣讲,为企业进行“法治体检”,提高企业依法经营意识和法律风险防范能力,增强企业法治“获得感”,提升行政复议“满意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夯实法治保障基础。
案例5
某幼儿园不服区教育委员会
未足额发放普惠专项补助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幼儿教育 行政给付 案前调解 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日,某区某幼儿园向市信访办反映:该园系经区教育委员会批准的非营利性质的二级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其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区发展改革委、区教育委员会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根据规定,区教育委员会应当每年向该园发放普惠专项补助。但从2021年起,区教育委员会未向该园发放普惠专项补助,现要求区教育委员会立即支付普惠专项补助金91万余元。区教育委员会答复称该园租赁区教委产权场地办园,租赁合同已到期,区教育委员会将根据《重庆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第十条处理该园的普惠专项补助。该园不服区教育委员会作出的答复,向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发现该园已按要求完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确有资格享受普惠专项补助。该案涉及的补助问题关乎民营企业经营能否行稳致远,也关乎政府的公信力,如果处理不当会损害申请人对政府的信赖。因涉及财政资金的发放,既要考虑民营企业的诉求,也要考虑财政资金的安全,行政复议机关第一时间启动调解机制。利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和立案受理的时间差,积极与双方保持沟通,快速了解事情发生原因。经了解,被申请人称该园租赁了国资场地,拖欠租金,要以普惠专项补助抵扣租金。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因涉及疫情减免,双方对租金的实际金额也存在认知差异。一方面,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调取相关材料确认租金减免时间,帮助双方精准计算应付租金。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释明普惠专项补助和租金支付是两类不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应按规定发放普惠专项补助。被申请人听取了行政复议机关的建议,按流程发放了普惠专项补助,该园遂在行政复议机关立案受理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通过案前调解,仅用5天时间即为企业挽回91万余元损失,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利企高效的特点。
【典型意义】
财政补助是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方式,行政复议机关在解决相关行政争议过程中,需要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破解企业在获得政府资金补助等方面的难点、堵点、痛点。一方面,聚焦企业核心利益诉求,在厘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开展行政复议调解,通过有效沟通和精准释法推动行政争议的源头治理,助力涉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另一方面,积极释法明理,调动被申请人的主动性、积极性,促使双方沟通交流,协助行政机关精准计算补助金额,督促行政机关快速走完资金发放流程,助力争议高效化解。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没有拘泥于案件是否已受理,而是针对企业恢复经营的燃眉之急,组织“案前调解”,采取因势利导、便捷灵活的工作方法,帮助企业补齐申请材料,通过全程跟踪、要求被申请人限时办结、及时反馈,最终在短时间内解决了案涉争议,是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办理对于把更多涉企行政争议吸纳到行政复议程序、实质性化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具有积极借鉴意义。
案例6
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不动产登记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 教育用地 行政复议意见书 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因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幼儿园土地用途为教育,在申请人合并办理车库、幼儿园初始登记不动产权证时,被申请人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征求第三人某区教育委员会意见,第三人根据《重庆市主城区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规划用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规定,复函该房地产项目配套幼儿园属于无偿移交范畴,故被申请人作出初始登记时,在不动产权证附注栏注明“项目配套幼儿园无偿移交区教育委员会,权属未办理转移前,不能办理其他转移、抵押等登记”。申请人对该附注内容不服,提起1件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附注内容。申请人在取得初始登记不动产权证后即办理分户登记,因被申请人在分户后的幼儿园产权证遗漏附注栏内容,作出更正登记通知,要求申请人办理更正登记,逾期不办理,被申请人将依法更正。申请人对更正通知不服,再次提起1件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办理】
办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的初始登记不动产权证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因分户而被注销并作为档案资料存档;而更正登记通知作为过程性行为,并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件行政复议申请均不符合受理条件。
但行政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系民营企业,于2018年通过划拨方式取得该土地,于2022年将包括幼儿园在内的相关土地由划拨转为出让,并取得出让合同及支付出让费用,且出让合同中未约定建成后无偿移交,幼儿园建筑面积计入该住宅项目容积率进行核算。根据《办法》规定,对无偿移交给政府的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幼儿园,其建筑面积不纳入拟供应地块的容积率核算;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为非营利性质的义务教育学校或幼儿园,可由建设业主持相关文件申请办理划拨供地手续;国土房管部门应当在供地方案中将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幼儿园的供地方式、用地面积以及移交义务、产权归属等内容予以明确,并载入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发生的建造费用可按照税收规定予以扣除。同时《办法》规定新建幼儿园也可结合实际以“零租金”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举办公办民营普惠性幼儿园。申请人所建设的幼儿园不符合《办法》规定的情况,不应当纳入无偿移交的范围,该附注内容实质上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在研判后认为,从践行“复议为民”宗旨、化解行政争议、降低申请人维权成本以及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角度出发,该案不能一驳了之,而应当通过调解实质性化解,实现行政复议案件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经释法说理并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均有调解化解意愿。经对案件研判发现,由于第三人复函对不动产权作出限制,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将作出复函的该区教育委员会追加为第三人,加入调解化解过程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不动产登记部门,一般对登记材料作形式审查,其无权否定复函的形式要件效力;第三人虽然明确知道该土地属于出让性质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无偿移交会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但该土地规划用途为教育用地,若不移交教育行政部门可能会承担相应责任。行政复议机关先后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及土地出让方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第三人上级主管部门市教育委员会沟通研究该行政争议的化解路径,但被申请人要求由第三人撤销复函,而第三人则不愿轻易撤销复函,调解化解一时陷入僵局。
行政复议机关再次认真研究《办法》规定发现,区政府承担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主体责任,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制定及落实、经费投入、建设及后期办学监管等工作,因此通过区政府来协调化解该矛盾纠纷具有现实可能性。因该区政府并非行政复议当事人,相关行政行为也并非区政府作出,因此并不宜直接向该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对此,行政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在分析相关法律关系后指出申请人建设的幼儿园虽然属于规划教育用地,但并不符合无偿移交的规定,若将幼儿园直接无偿划归教育行政部门将影响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且仅因区教育委员会出具的复函就作出无偿移交以及限制转移、抵押的登记行为,不符合《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被申请人加强与教育部门沟通,依法妥善处理不动产登记与教育资产无偿移交关系,及时向区政府报告案件相关情况并请求区政府依法妥善处理。同时将《行政复议意见书》抄送被申请人上级机关即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在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的指导下,被申请人及时请示汇报,该区政府高度重视,组织多部门研究并形成一致意见后,被申请人主动撤销对该项目配套幼儿园不动产登记限制条款。
最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握手言和,申请人亲自到行政复议机关撤回两件行政复议申请,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行政复议案件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该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不仅仅要依法审理案件,也要有“复议为民”的理念和“如我在复议”的办案情怀,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本案从法律角度来说,申请人提起的申请虽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规定,但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该案对幼儿园产权进行限制的确存在问题,相关行政机关对此也予以认同,但基于各自考虑都不愿撤销相关行政行为,最终可能导致申请企业合法权益受损,对此行政复议机关主动作为,积极推动争议实质性化解。在化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积极践行能动复议理念,运用穿透式审查,避免程序空转,不仅多次对接案涉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并就化解该行政争议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依法有理有据指出问题并提出解决路径,最终在区政府的重视下,被申请人撤销登记限制条款,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不仅是行政复议机关服务民营企业、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也充分发挥了行政复议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