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009275780L/2023-00003 | [ 发文字号 ] | 渝府办发〔2023〕10号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 市政府办公厅 | ||
[ 成文日期 ] | 2023-01-20 | [ 发布日期 ] | 2023-02-02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建设,规范全市行政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协调、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化解有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高效、便民等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以下民事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1.可以进行调解的治安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土地、山林、矿产、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类纠纷;
4.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6.医疗赔偿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10.教育领域民事类纠纷;
11.物业权益纠纷;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民事类纠纷。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其他争议纠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的;
(二)已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行政调解终止或者已经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调解的;
(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行政调解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行政机关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足额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进、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其行业领域及职能相关的行政调解,具体承办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承办辖区行政调解工作。
相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行政调解组织建立情况及时通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行政调解组织、队伍及能力建设,定期组织教育培训。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环境污染、社会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保护、医疗损害赔偿、教育管理、城市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机关应设立行政调解组织,明确专、兼职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市和区县(自治县)可以设置行政争议化解中心,集中开展行政调解工作。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可以入驻本级矛盾纠纷综合调处平台。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调解。
行政调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管辖原则。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于涉及多个部门,或跨行政区划的矛盾纠纷,由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相关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调解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征得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主动组织调解;具备现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现场启动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一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代表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主动启动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对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行使救济权利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救济途径和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组织调解时,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调解人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调解时,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纠纷可以增加一名以上调解员参与调解。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后,可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涉及多部门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协调相关行政机关参与调解;对专业性较强或较为复杂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也可以采取网络、电话、视频、信函等方式进行,并对调解过程予以记录。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或者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或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调解,并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办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对于调解中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等专门事项的,由当事人协商委托共同认可的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调解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或无正当理由缺席、中途退出调解的;
(二)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五)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或行政调解组织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现场调解并能够及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并由调解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交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经调解未成功的,当事人可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约定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经行政机关或行政调解组织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符合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符合公证受理范围且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申请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回访制度。民事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履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争议,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解。
对行政争议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受理或立案的,征得当事人同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指派、移送行政机关或行政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已经受理或立案但尚未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参照相关规定开展调解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行政机关或行政调解组织参与调解。
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也可以由同级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员。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疑问。
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在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确需延长的,经当事人同意且在不影响相关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延长时限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争议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并各执一份。
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调解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应向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调解协议书,经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终止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纸质或电子工作台账和案件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回访等内容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按照一案一卷,立卷归档保存,并按季度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报送至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调解工作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评价内容,纳入法治政府督察考核。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辱骂、威胁、殴打行政调解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二)扰乱行政调解秩序的;
(三)伪造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明确本行业领域行政调解范围和程序并报市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裁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调解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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