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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009276118B/2025-00080 [ 发文字号 ]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5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地方性规章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8-14 [ 发布日期 ] 2025-08-26

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5

《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已经2025年7月28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20日起施行。

胡衡华

2025年8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推进行政检查减量增效,保护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企行政检查,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检查实施主体)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区县(自治县)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涉企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线索核查和即时检查等。

日常检查,是指依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针对某一地区、领域的突出问题等情况,履行批准、备案、公布程序,部署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实施的检查。

线索核查,是指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实施的检查。

即时检查,是指因突发事件或者数据监测、机动巡查等发现危险、紧急情况实施的检查。

第四条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规范、精简、高效的原则,统筹兼顾发展和安全,坚持服务与执法并重,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研究解决涉企行政检查重大问题,加强涉企行政检查工作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涉企行政检查主体、实施等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涉企行政检查的统筹管理。市、区县(自治县)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涉企行政检查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依法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范围内,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第二章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涉企行政检查。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第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第八条依法接受委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名义实施涉企行政检查,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第九条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其统筹组织的涉企行政检查应当由相关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实施。

第十条实施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涉企行政检查时,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协助,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专业参考意见。但是,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不得单独开展行政检查或者直接向检查对象出具检查意见。

第十一条涉及行政执法事项划转的,由划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行政检查,划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与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线索核查和即时检查,依法处理。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相互委托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第三章 行政检查组织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筹梳理本行业领域行政检查事项,编制并动态调整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检查事项名称、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内容、实施层级等。

第十三条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检查标准。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细化本行业领域行政检查标准。

不同领域行政检查标准相互冲突的,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本行业领域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主体、行政检查事项清单、行政检查标准等信息。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五条涉企行政检查应当由不少于2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开展联合检查的,应当严格控制入企检查人员数量,不得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市级重大执法活动、跨区域执法以及交叉执法活动中,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根据执法活动需要,跨区域、跨行业、跨层级调用执法人员。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在该项工作任务范围内互通互认。

第十六条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将执法人员、检查对象、检查事项、检查计划、检查任务等纳入数字应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协同机制,推动涉企行政检查全过程网上流转,加强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

第十七条实施现场检查前,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的,检查实施后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充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本市对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实行检查行为、检查对象赋码管理制度。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开展现场检查前,应当依托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生成检查任务、获取“执法码”并形成检查通知书。执法人员进入企业前应当主动将“执法码”交由检查对象扫码核实,并扫描“企业码”查验企业信息。

确因特殊原因未取得“执法码”的,可以凭行政执法证件开展检查,并在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实施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出具检查通知书;

(三)告知检查对象有关权利义务、听取检查对象意见;

(四)进行全过程记录;

(五)告知检查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鼓励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开展非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可以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核查;

(二)网络巡查、在线监测、大数据分析;

(三)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等设备感知;

(四)无人机、机器人巡查;

(五)查阅、调取、复制电子信息等相关资料;

(六)其他非现场的监管方式。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保证非现场检查收集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对相关信息需要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电话询问、书面质询、约见谈话、现场查验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检查发现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记录并终结本次检查任务;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可能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法按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有关规定办理;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进行跟踪复核并记录情况。

第二节 日常检查

第二十二条日常检查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统筹制定本行业领域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明确实施主体、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检查比例等内容,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日常检查按照社会信用分级分类实施。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与行业信用评级结果集成,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行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市场秩序、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妨碍社会管理等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在信用监管的基础上,叠加行业风险分类监管,相应调整检查频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行业监管风险因素,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制定具体的本行业领域信用等级评定和企业生产经营风险分级分类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年度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生成检查任务。

多个执法任务涉及同一检查对象并且时间间隔在30日内的,应当合并检查任务,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五条不同的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对同一行政检查对象就同一行政检查事项的现场检查结果,原则上在30日内互认,不得再重复检查。

已经通过专项检查、线索核查、即时检查获取检查结果能够覆盖日常检查事项的,原则上在30日内不得就同一行政检查事项再进行日常检查。

第三节 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专项检查实行年度数量控制。开展专项检查前,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专项检查的必要性进行评估,经评估确需部署专项检查的,应当编制专项检查计划,明确专项检查的检查依据、主体、对象、时间、地域、事项、方式等内容,经区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检查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应当联合编制专项检查计划。

因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确需紧急部署专项检查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改专项检查计划并备案。

第二十七条专项检查应当结合企业信用等级和生产经营风险等级,合理制定并执行专项检查计划,严格控制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限等,不得实施全覆盖、无差别检查。

第二十八条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机关部署开展专项检查的,可以不再制定专项检查计划,但应当将实施情况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节 其他检查

第二十九条线索核查实行有事必查制度。在接到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线索后,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及时开展线索核查,不受检查频次限制。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可以开展即时检查:

(一)发生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二)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等危险;

(三)通过数据监测、机动巡查发现风险隐患或者需要核实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形。

即时检查不受检查频次限制,但是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第三十一条下列行政检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针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申请的核查行为;

(二)行政处罚立案后的调查;

(三)对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

第四章 企业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规范、文明执法,平等对待各类企业,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根据企业的行业特征,采取干扰最小的方式实施行政检查。鼓励采取“综合查一次”、简单事项“一表通查”等方式提高行政检查效能。

涉企行政检查发现依法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停产停业、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执行,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相关行业领域企业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帮助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积极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不得以行政处罚为目的。

开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及时告知提醒并加强指导。检查结束后,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一次性告知检查结果和整改意见。不同行政检查实施主体的整改意见存在冲突的,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后及时反馈企业。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

(二)超出法定职权范围,或者强制调取与检查事项无关的资料;

(三)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或者参加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由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五)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中介服务;

(六)干扰、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七)非必要情况下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或者要求与检查事项无关的人员陪同接受检查;

(八)违法干预企业经济纠纷;

(九)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行检查之实;

(十)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行政检查实施主体不得以实施涉企行政检查为由,限制或者阻碍其他地区的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不得限制或者阻碍本地区企业迁出。

第三十七条对违法开展的涉企行政检查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企业有权通过扫描“执法码”等渠道对涉企行政检查行为或者实施主体进行投诉、举报、监督、评价,对改进涉企行政检查工作、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八条鼓励企业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完善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降低违法风险。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加强指导,促进企业合规建设结果的运用。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涉企行政检查执法监督,开展涉企行政检查执法效果评估,对违法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的,可以进行约谈、通报。

第四十条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实施涉企行政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鼓励行政执法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创新提高行政检查效能、减轻企业负担的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且已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实施的行政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年度检查计划、专项检查计划等情况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5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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