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009276118B/2024-0007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地方性法规 |
[ 发布机构 ] | 市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1-24 | [ 发布日期 ] | 2024-09-12 |
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
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1月24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编制和法规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程序
第六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新时代新征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重庆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尊重客观规律,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设定的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法律、行政法规等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立法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涉及本市改革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工作程序的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以外的其他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规。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立法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编制和法规案起草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制定后,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部分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
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集法规立项申请;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立项申请、立法项目建议组织立项论证。
法规立项的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中选取,预备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中选取。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立法项目建议具有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可以提出法规立项申请。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的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或者调研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开展相关工作,适时提出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立项申请。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和提出议案时间。提案单位应当按计划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法规案。
年度立法计划预备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起草,并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由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案的,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起草。
年度立法计划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调研单位。调研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调研报告。调研报告建议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或者预备项目的,调研单位应当提出法规立项申请,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法规立项申请。
第十七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建议将有关立法项目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的,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或者调研单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该类立法项目应当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法规清理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法规的,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经主任会议同意后,该类立法项目应当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或者预备项目。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起草单位、提案单位、调研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未按年度立法计划执行的项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或者调研单位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等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联合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研论证,通过网络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注重发挥立法顾问、立法咨询专家的作用。
法规草案拟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等方面重要事项的,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开展论证咨询。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与法规草案起草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等起草单位、提案单位应当组织协调,凝聚共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二十五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及相关依据,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参阅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
(二)拟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和理由;
(三)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结果的依据和理由;
(四)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结果的依据和理由;
(五)其他参阅资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依照前款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审议后,应当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发送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整理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可以进行修改。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发送会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议案,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收到议案后转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收到法规案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申报议题,并对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发送全体会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相关依据、参阅资料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修正草案和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的不同意见、比较集中的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或者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前,应当采取座谈会、社情民意调查、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预期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派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主任会议应当及时听取情况汇报,并协调处理。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前,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发送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和单独表决的条款,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三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程序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五十五条 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意见,应当发送全体会议。
分组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批准决定草案可以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出修改意见。
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或者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批准决定草案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出修改意见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公布前根据批准决定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相应修改。
第六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重庆日报》和重庆人大网上刊载。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自治县公众信息网上刊载。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 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和施行时间;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通过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提请法制委员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时,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终止法规解释案的审议,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第六十七条 提出的法规解释要求如不属于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作为法规询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七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 法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配套规定,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法规集中清理和动态清理制度,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开展集中清理,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后及时开展动态清理。
法规清理应当形成清理报告。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法规的,清理报告应当明确有权提出法规案的单位。除需要立即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法规外,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十五条 开展法规集中清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法规进行清理并提出意见。法规清理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报告。
开展法规动态清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后一个月内,通知相关单位对依据该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法规开展清理。相关单位清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清理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前汇总形成年度动态清理报告,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七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报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七十七条 负责法规案的立项、起草、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备案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集和整理的档案移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归档。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西部陆海新通道和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等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参与地方立法工作机制,通过委托立法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听取立法建议等形式,推进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发挥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配合开展征集法规项目、征求法规草案意见和组织代表集中研读讨论等工作。
第八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工作指导,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工作数字化建设,构建法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等环节一体化应用的立法数字系统。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规案,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
第八十四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程序,依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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