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重庆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市正在修订《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为使该规章切实符合实际,现公开征求《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9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重庆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邮编:401147。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邮箱378570353@qq.com。
三、电话联系023—67086066。
附件:1.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重庆市司法局
2022年8月11日
附件1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和提出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听证实施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行政处罚听证活动。
第四条(听证原则)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和便民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听证制度)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六条(基本保障) 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保障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等工作条件。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八条(听证人员及分工)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人员担任,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工作。
听证员由行政机关根据需要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一条(代理人规定)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十二条(听证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和提出
第十三条(听证范围)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第十四条(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标准)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十万元以上。
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和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标准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听证告知)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六条(告知书)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载明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听证组织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便于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方式和渠道等。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行政机关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并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特别规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在提出听证有效期内又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对其要求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合并听证) 同一案件中2名以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组织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的确定)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并督促案件调查人员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的确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二十二条(听证通知书)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和延期听证;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公开听证) 公开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三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设置旁听席、记者席。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单位报名情况以及场地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旁听人员和参加听证的新闻媒体单位。
第二十四条(听证会前准备及纪律) 书记员在听证开始前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到场情况,并宣读听证纪律。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对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五条(听证会程序)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事由和听证人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案由,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并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性质、情节、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证据规则) 在听证中出示的证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听证笔录)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的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内容;
(七)相互质证和辩论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错漏的,可以申请书记员进行补正。
第二十八条(听证笔录效力)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听证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举行听证三日前书面申请延期,且延期理由正当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存在回避情形的;
(三)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扰乱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制止无效的;
听证主持人根据前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听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或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三十一条(听证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三个月后,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改变,不属于听证范围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听证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举行听证会,延期听证、中止听证的时间不计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特别适用) 国务院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确定适用。
第三十四条(日期规则) 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3日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的《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作了明确规定。2021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明确指出,“要按照行政执法类型,制定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全面严格落实告知制度,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申请等权利。”
我市现行《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是依据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出台的一部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地方政府规章,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22年之久,其相关规定已经明显滞后,且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形。为贯彻落实上位法和中央的要求,总结提炼我市各行业、各领域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经验和成果,更好地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市政府将《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修订)》列为2022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二、主要内容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共5章35条,包括总则,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听证的告知和提出、听证的举行、附则。具体内容如下:
(一)总体要求。一是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听证原则。二是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其他政府部门的职能职责,并规定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三是强调基本保障,规定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保障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等工作条件,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二)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一是结合执法实践,对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规定一般由受委托组织负责组织听证,进一步提高执法可操作性。二是明确了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由行政机关指定,并规定了听证人员的分工。三是明确了听证参加人范围、义务,规定了代理当事人、第三人听证的程序。四是明确了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情形,并规定了不同人员的回避方式。
(三)听证的告知和提出。一是明确了听证范围,其中对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进行了细化规定,并与国务院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进一步规范听证标准。二是规范了听证告知程序,明确了听证告知书需要载明的主要事项。三是明确了听证提出的方式,并对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等特殊情形进行特别规定。
(四)听证的举行。一是对确定听证主持人、确定听证会的相关程序进行了明确,规范了听证通知书的制作,明确了公开听证的程序。二是强调听证会前准备及纪律,细化了举行听证会的程序,并对听证延期、中止、终止三类情形的处理进行了规定。三是明确了证据规则,听证笔录的制作及效力。四是对听证时限的计算进行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