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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司行罚决字〔2019〕第11号

日期: 2019-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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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谢武桃,男,执业证号5000060551130
  工作单位: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
  工作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6号财信渝中城4栋6-3
  现查明,2018年7月13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弘正司法鉴定所”)收到委托方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委托方”)的鉴定委托书,委托事项是对伤者XXX进行续医费评估、住院时限、非本次交通事故用药鉴定。弘正司法鉴定所指派司法鉴定人谢武桃、彭耀负责本例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完善,不能满足鉴定需要,弘正司法鉴定所多次要求委托方补充完善鉴定材料,委托方分两次提交补充了鉴定材料。2018年9月17日,弘正司法鉴定所向委托方发出了司法鉴定缴费通知,并在通知中告知委托方受理了该鉴定委托。在受理该鉴定委托后,弘正司法鉴定所与委托人未签订委托书,就有关鉴定时限、鉴定材料、身体检查、鉴定费用支付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2018年12月3日,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延长鉴定时限的书面函,告知委托方延长鉴定时限30个工作日,但此项延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2018年12月17日,弘正司法鉴定对续医费评估、住院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因非本次交通事故用药的鉴定材料不完善,且委托方告知无法补充,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弘正司法鉴定所收到委托后,要求委托方补充完善鉴定材料,在鉴定材料补充完整后作出受理该鉴定委托的决定,符合规定。弘正司法鉴定所受理该委托后,但未与委托方江北区人民法院就鉴定材料补充、鉴定时限、鉴定费用支付等事项另行约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时限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事项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本例鉴定的鉴定时限起算时间应为受理之日,即2018年9月17日。因未在规定的鉴定时限内作出延期鉴定的决定,本例鉴定的鉴定时限应为30个工作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作为本例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谢武桃,应对本例鉴定负责且在2018年11月1日前完成鉴定,实际完成鉴定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超过规定时限32个工作日。
  以上事实有江北区人民鉴定委托书、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缴费通知、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谢武桃调查笔录、司法鉴定人谢武桃执业证复印件、弘正司法鉴定所执业证复印件、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弘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谢武桃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不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本机关决定,给予谢武桃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司法局
                               201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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