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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9〕676号

日期: 2019-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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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公开信息。
  申请人称:2019年5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重庆市江北区xxx街道xx村xxx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情况并列出5项公开请求。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未按照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全部公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了《告知书》,并依法进行了回复。申请人李某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2015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被拆迁厂房价值评估报告;3.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登记表;4.被拆迁房屋因2006年漏丈量又于2008年5月23日补漏丈量的房屋构筑物调查表、留取的影像等调查资料;5.李某户2015年的征地拆迁审定表或者征地拆迁补偿计算标准等资料。”共计5项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逐一进行了答复,并将可公开政府信息以附件形式附后。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2019年5月7日,申请人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了涉案《告知书》,2019年5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寄出,申请人于2019年5月18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2015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被拆迁厂房价值评估报告;3.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登记表;4.被拆迁房屋因2006年漏丈量又于2008年5月23日补漏丈量的房屋构筑物调查表、留取的影像等调查资料;5.李某户2015年的征地拆迁审定表或者征地拆迁补偿计算标准等资料”的政府信息。2019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
  2019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分别进行公开回复,并于告知书后附《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共2张)、《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投保(转存)清单》《重庆市江北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保险)领用清单》《江北区国土资源局房屋构筑物调查表》,被申请人于当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5月18日签收。被申请人所作《告知书》未加盖印章。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17日共包含8个工作日。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形式作为载体才能为行政相对人所知晓,法律从规范行政执法和保护相对人的角度出发,往往对行政行为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如果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则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其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严格依法进行答复,所作的答复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被申请人所作《告知书》,属于行政机关公文范畴,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十三)项“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之规定,行政机关公文应加盖相应印章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所作的未加盖印章的《告知书》,不符合行政机关公文法定形式要件,其作出的答复系无效行为,应视为未对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9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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