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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府复〔2018〕748号

日期: 201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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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忠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忠县xx镇xx村村民,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依法书面公开:确认忠府〔20xx〕x号批复违法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xx〕xxx号复议决定书生效后,对做出该项批复的有关人员(包括决定起草文件及做出签发决策人员)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追责结果。
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以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为由,拒不作出公开,显然与法相违。
  被申请人称:2018年9月25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渝府复〔20xx〕xxx号复议决定书生效后,对做出该批复有关人员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追责结果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收悉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受理。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018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给忠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确认忠府〔20xx〕x号批复违法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xx〕xxx号复议决定书生效后,对做出该批复有关人员(包括决定起草文件及做出签发决策人员)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追责结果。”
  2018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单位不予公开。”
  2018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给忠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快递单(单号: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国内挂信函收据和邮件查询截图(编号:XAxxxxxxxxx)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被申请人以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不予公开,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人民政府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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