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000050360450R/2025-00019 | [ 发文字号 ] | 渝司发〔2024〕25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 发布机构 ] | 市教育矫治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2-05 | [ 发布日期 ] | 2025-12-05 |
《重庆市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
重庆市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重庆市禁毒条例》、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和《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诊断评估是指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下简称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客观评价。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诊断评估以计分方式进行,总分100分,其中生理脱毒15分,身心康复30分,行为表现40分,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15分。诊断评估结果是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以及责令社区康复意见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所辖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诊断评估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诊断评估中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以指派专业医师参与诊断评估工作。
第六条 市戒毒管理局应当成立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由分管局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监督、指导戒毒场所诊断评估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的戒毒场所诊断评估委员会,由所(站)长任主任,有关分管领导为成员,负责指导、监督本场所诊断评估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的戒毒场所应当成立由管理、教育、医疗等多岗位工作人员参加的诊断评估中心,作为诊断评估常设专门机构,负责审核大队提出的行为表现评估意见,组织开展生理脱毒、身心康复、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成立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所辖戒毒场所的诊断评估工作。公安机关的戒毒场所应当成立由管理、教育、医疗等多岗位工作人员参加的诊断评估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诊断评估工作。
第二章 诊断评估内容和标准
第一节 生理脱毒
第七条 生理脱毒评估内容包括毒品检测、戒断药物使用、急性戒断症状、稽延性症状、精神症状或精神障碍改善五项,每项3分,总分15分,实际得分9分以上的为合格;实际得分低于9分或有一项以上得分为0分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 毒品检测以尿检方式进行,结果为阴性的,计3分,呈阳性的计0分。
第九条 戒毒人员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缓解戒断症状药物的,计3分,否则计0分。
第十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可视为急性戒断症状消除,分别计分,合计不超过3分:
(一)无流涕、震颤、失眠等毒品戒断客观体征,计1.5分;
(二)无不安、喷嚏、渴求药物等毒品戒断主观症状的,计1.5分。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可视为无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分别计分,合计不超过3分:
(一)无入睡障碍,能维持正常睡眠时间的,计1分;
(二)无焦虑症状的,计1分;
(三)无消化系统功能障碍,饮食趋于正常的,计1分。
第十二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可视为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分别计分,合计不超过3分:
(一)无致幻症状的,计1分;
(二)无妄想或狂躁症状的,计1分;
(三)无自伤自残、伤害他人倾向或行为的,计1分。
可以通过记忆广度测试仪、注意力测试仪等对戒毒人员精神状态进行测试。
第二节 身心康复
第十三条 身心康复评估内容包括身体机能、体能状况、戒毒动机及防复吸方法、心理问题或精神症状、家庭及社会关系五项,总分30分。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实际得分低于18分或有一项以上得分为0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身体机能检测项目为体重、血压、心率、肺活量,在入所体检时进行初测,诊断评估时进行复测,达到正常标准(参考《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或有所改善的,每项计1.5分,合计不超过6分。
第十五条 体能测试项目为:握力测试、台阶测试、跳绳、踢毽、前后击掌、左右横跨、立定跳远、持久悬挂、仰卧起坐、五十或一百米短跑等,由戒毒人员自选4项进行测试。
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选定项目在入所教育期内完成初测,诊断评估时进行复测,达到正常标准(参考《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或有所改善的,每项计1.5分,合计不超过6分。戒毒人员因伤、病、残不能进行测试的,视情形计分。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戒毒动机及防复吸方法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6分:
(一)对毒品特性、危害和禁毒相关法律政策有了解,计1.5分;
(二)有明确戒毒动机的,计1.5分;
(三)戒毒意愿和信心较强的,计1.5分;
(四)掌握防复吸方法3种以上的,计1.5分。
前款规定项目可以通过测试、访谈、调查、查阅档案等方式并结合戒毒人员日常表现进行评估,有条件的戒毒场所可以借助系统脱敏治疗情况和生物反馈仪器测试结果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心理或精神状态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6分:
(一)无抑郁症状的,计1.5分;
(二)无焦虑症状的,计1.5分;
(三)无恐惧症状的,计1.5分;
(四)无疑病症状的,计1.5分。
戒毒场所可以结合日常行为、心理测试量表、SCL-90、焦虑自评量表、抑郁自评量表、《CCMD-3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等对戒毒人员的情绪、心理、强迫症状和精神状态等进行测试和诊断,也可用成瘾严重程度指数(ASI)量表,对戒毒人员躯体健康、职业功能、药物使用、违法犯罪、家庭关系、精神健康等方面进行全面监测。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6分:
(一)有亲情电话、家信的,计1.0分;
(二)有探访的,计1.0分;
(三)积极参加集体活动的,计1.0分;
(四)积极参加康复劳动训练的,计1.5分;
(五)积极参加帮教活动的,计1.5分。
第三节 行为表现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内容:
(一)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所纪;
(二)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
(三)参加教育矫治活动;
(四)参加康复劳动;
(五)坦白、检举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对戒毒人员行为表现,采取日积累、月考核、逐月累计的计分形式进行动态考核。行为表现总分40分,不得为负分。实际得分24分以上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记载考核情况应当每月由戒毒场所基层大队汇总并向戒毒人员公示三日以上。戒毒人员有异议的,应当由作出该决定的单位及时核实并回复戒毒人员。
第四节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
第二十二条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包括社会帮教、家属或社区支持、接受监督和援助意愿、就业谋生技能、生活来源或住所五项,总分15分,实际得分9分以上为良好,低于9分的为一般。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社会帮教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3分:
(一)与有关部门签订社会帮教协议的,计1.5分;
(二)书面承诺愿意接受社会帮教的,计1.5分。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家属或社区支持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3分:
(一)家属每季度来所探访、参加帮教活动、与戒毒人员通话或通信合计3次以上的,计1分;1次至2次的,计0.5分;
(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社区或所在单位、学校工作人员来所探访或参加帮教活动的,计1分;
(三)家属或者地方政府、部门、所在社区配合场所走访调查或工作协调的,计1分。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意愿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3分:
(一)熟悉知晓社会救助渠道的,计1.5分;
(二)书面保证接受公安机关或其他社会监督的,计1.5分。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就业谋生技能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3分:
(一)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计1分;
(二)获得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证书的,计1.5分;
(三)书面说明出所后就业计划或职业规划的,计0.5分。
第二十七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生活来源或住所可以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3分:
(一)书面说明出所后有稳定生活来源的,计1.5分;
(二)书面说明出所后有固定居所的,计1.5分。
第三章 诊断评估程序
第二十八条 戒毒人员入所七个工作日内,戒毒场所应当为其建立诊断评估手册,记载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作为诊断评估依据。
公安机关移交戒毒人员时应当连同诊断评估手册一并移交,司法戒毒场所应当在接收的诊断评估手册上继续记载戒毒人员戒毒情况。
第二十九条 戒毒人员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满三个月或者被送入戒毒场所时执行期限虽超过三个月但未进行生理脱毒阶段性评价的,戒毒场所应当参照生理脱毒标准对其生理脱毒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一年后和期满前生理脱毒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戒毒场所应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戒毒场所应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
第三十二条 戒毒场所负责记载戒毒人员戒毒情况,向诊断评估中心(或办公室)提出诊断评估申请,对行为表现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戒毒场所诊断评估中心应当采取测试、测量、查阅资料、与戒毒人员谈话和社会调查等方式组织开展诊断评估工作,形成诊断评估结果。
戒毒场所应当将诊断评估结果向戒毒人员公示三日以上。戒毒人员本人或他人提出异议的,诊断评估中心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解释或答复。对解释或答复有异议的,戒毒人员可以在七日内向戒毒场所所属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指导委员会提出复核要求,该指导委员会应当于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诊断评估结果及运用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合格,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良好,综合得分60分以上的,每超过1分可以建议提前2.5天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建议提前解除期限中不足1天的部分按1天计算。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建议提前解除:
(一)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和住址的;
(二)脱逃被追回或者有自伤自残行为的;
(三)所外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
(四)被责令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对被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应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戒毒人员检举、揭发所内、所外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现的,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可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五条 戒毒场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见后,戒毒人员有脱逃、自伤自残或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应当撤回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批准的,戒毒场所应当建议撤销该决定。
第三十六条 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均合格的,戒毒场所应对其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戒毒场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个月的意见。
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结果均不合格的,戒毒场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6个月的意见。
行为表现评估不合格,得分低于24分的,每低于1分戒毒场所可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5天的意见,不足1天的部分不予计算。
本条第二、三、四款建议延长的期限可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建议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七条 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得分85分以上的,可不责令社区康复。
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得分超过60分不足85分的,戒毒场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一年的意见。
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得分为60分,戒毒场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一年六个月的意见。
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得分不足60分,戒毒场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三年的意见。
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戒毒场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二年的意见。
戒毒人员同时符合两个建议社区康复条件的,应当按较长期限提出社区康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因阿片类毒品成瘾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人员,应当在其强制隔离戒毒期满解除时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且诊断评估达到规定标准的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建议提前解除、延长期限或责令社区康复的,由戒毒场所提出意见,经市戒毒管理局审核后,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审批。
戒毒场所应在戒毒人员拟提前解除日或期满日三十日前,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报送提前解除、延长期限或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四十条 诊断评估结果经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戒毒场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的,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书;
(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于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通知戒毒场所,戒毒场所收到决定书后,应当及时送达戒毒人员。
对不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在七日内通知戒毒场所。戒毒场所收到书面说明后,应当及时告知戒毒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考核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市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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