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050360450R/2024-00008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公安、安全、司法、法制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市教育矫治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6-19 | [ 发布日期 ] | 2024-06-19 |
《重庆市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
重庆市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重庆市禁毒条例》、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和《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诊断评估是指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下简称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客观评价。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诊断评估以计分方式进行,总分100分,其中生理脱毒15分,身心康复30分,行为表现40分,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15分。诊断评估结果是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以及责令社区康复意见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所辖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诊断评估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诊断评估中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以指派专业医师参与诊断评估工作。
第六条 市戒毒管理局应当成立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由分管局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监督、指导戒毒场所诊断评估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的戒毒场所诊断评估委员会,由所(站)长任主任,有关分管领导为成员,负责指导、监督本场所诊断评估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的戒毒场所应当成立由管理、教育、医疗等多岗位工作人员参加的诊断评估中心,作为诊断评估常设专门机构,负责审核大队提出的行为表现评估意见,组织开展生理脱毒、身心康复、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成立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所辖戒毒场所的诊断评估工作。公安机关的戒毒场所应当成立由管理、教育、医疗等多岗位工作人员参加的诊断评估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诊断评估工作。
第二章 诊断评估内容和标准
第一节 生理脱毒
第七条 生理脱毒评估内容包括毒品检测、戒断药物使用、急性戒断症状、稽延性症状、精神症状或精神障碍改善五项,每项3分,总分15分,实际得分9分以上的为合格;实际得分低于9分或有一项以上得分为0分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 毒品检测以尿检方式进行,结果为阴性的,计3分,呈阳性的计0分。
第九条 戒毒人员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缓解戒断症状药物的,计3分,否则计0分。
第十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可视为急性戒断症状消除,分别计分,合计不超过3分:
(一)无流涕、震颤、失眠等毒品戒断客观体征,计1.5分;
(二)无不安、喷嚏、渴求药物等毒品戒断主观症状的,计1.5分。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可视为无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分别计分,合计不超过3分:
(一)无入睡障碍,能维持正常睡眠时间的,计1分;
(二)无焦虑症状的,计1分;
(三)无消化系统功能障碍,饮食趋于正常的,计1分。
第十二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可视为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分别计分,合计不超过3分:
(一)无致幻症状的,计1分;
(二)无妄想或狂躁症状的,计1分;
(三)无自伤自残、伤害他人倾向或行为的,计1分。
可以通过记忆广度测试仪、注意力测试仪等对戒毒人员精神状态进行测试。
第二节 身心康复
第十三条 身心康复评估内容包括身体机能、体能状况、戒毒动机及防复吸方法、心理问题或精神症状、家庭及社会关系五项,总分30分。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实际得分低于18分或有一项以上得分为0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身体机能检测项目为体重、血压、心率、肺活量,在入所体检时进行初测,诊断评估时进行复测,达到正常标准(参考《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或有所改善的,每项计1.5分,合计不超过6分。
第十五条 体能测试项目为:握力测试、台阶测试、跳绳、踢毽、前后击掌、左右横跨、立定跳远、持久悬挂、仰卧起坐、五十或一百米短跑等,由戒毒人员自选4项进行测试。
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选定项目在入所教育期内完成初测,诊断评估时进行复测,达到正常标准(参考《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或有所改善的,每项计1.5分,合计不超过6分。戒毒人员因伤、病、残不能进行测试的,视情形计分。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戒毒动机及防复吸方法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6分:
(一)对毒品特性、危害和禁毒相关法律政策有了解,计1.5分;
(二)有明确戒毒动机的,计1.5分;
(三)戒毒意愿和信心较强的,计1.5分;
(四)掌握防复吸方法3种以上的,计1.5分。
前款规定项目可以通过测试、访谈、调查、查阅档案等方式并结合戒毒人员日常表现进行评估,有条件的戒毒场所可以借助系统脱敏治疗情况和生物反馈仪器测试结果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心理或精神状态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6分:
(一)无抑郁症状的,计1.5分;
(二)无焦虑症状的,计1.5分;
(三)无恐惧症状的,计1.5分;
(四)无疑病症状的,计1.5分。
戒毒场所可以结合日常行为、心理测试量表、SCL-90、焦虑自评量表、抑郁自评量表、《CCMD-3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等对戒毒人员的情绪、心理、强迫症状和精神状态等进行测试和诊断,也可用成瘾严重程度指数(ASI)量表,对戒毒人员躯体健康、职业功能、药物使用、违法犯罪、家庭关系、精神健康等方面进行全面监测。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6分:
(一)有亲情电话、家信的,计1.0分;
(二)有探访的,计1.0分;
(三)积极参加集体活动的,计1.0分;
(四)积极参加康复劳动训练的,计1.5分;
(五)积极参加帮教活动的,计1.5分。
第三节 行为表现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内容:
(一)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所纪;
(二)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
(三)参加教育矫治活动;
(四)参加康复劳动;
(五)坦白、检举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对戒毒人员行为表现,采取日积累、月考核、逐月累计的计分形式进行动态考核。行为表现总分40分,不得为负分。实际得分24分以上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记载考核情况应当每月由戒毒场所基层大队汇总并向戒毒人员公示三日以上。戒毒人员有异议的,应当由作出该决定的单位及时核实并回复戒毒人员。
第四节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
第二十二条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包括社会帮教、家属或社区支持、接受监督和援助意愿、就业谋生技能、生活来源或住所五项,总分15分,实际得分9分以上为良好,低于9分的为一般。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社会帮教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3分:
(一)与有关部门签订社会帮教协议的,计1.5分;
(二)书面承诺愿意接受社会帮教的,计1.5分。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家属或社区支持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3分:
(一)家属每季度来所探访、参加帮教活动、与戒毒人员通话或通信合计3次以上的,计1分;1次至2次的,计0.5分;
(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社区或所在单位、学校工作人员来所探访或参加帮教活动的,计1分;
(三)家属或者地方政府、部门、所在社区配合场所走访调查或工作协调的,计1分。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意愿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3分:
(一)熟悉知晓社会救助渠道的,计1.5分;
(二)书面保证接受公安机关或其他社会监督的,计1.5分。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就业谋生技能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3分:
(一)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计1分;
(二)获得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证书的,计1.5分;
(三)书面说明出所后就业计划或职业规划的,计0.5分。
第二十七条 戒毒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生活来源或住所可以计相应分值,合计不超过3分:
(一)书面说明出所后有稳定生活来源的,计1.5分;
(二)书面说明出所后有固定居所的,计1.5分。
第三章 诊断评估程序
第二十八条 戒毒人员入所七个工作日内,戒毒场所应当为其建立诊断评估手册,记载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作为诊断评估依据。
公安机关移交戒毒人员时应当连同诊断评估手册一并移交,司法戒毒场所应当在接收的诊断评估手册上继续记载戒毒人员戒毒情况。
第二十九条 戒毒人员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满三个月或者被送入戒毒场所时执行期限虽超过三个月但未进行生理脱毒阶段性评价的,戒毒场所应当参照生理脱毒标准对其生理脱毒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一年后和期满前生理脱毒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戒毒场所应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戒毒场所应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
第三十二条 戒毒场所负责记载戒毒人员戒毒情况,向诊断评估中心(或办公室)提出诊断评估申请,对行为表现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戒毒场所诊断评估中心应当采取测试、测量、查阅资料、与戒毒人员谈话和社会调查等方式组织开展诊断评估工作,形成诊断评估结果。
戒毒场所应当将诊断评估结果向戒毒人员公示三日以上。戒毒人员本人或他人提出异议的,诊断评估中心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解释或答复。对解释或答复有异议的,戒毒人员可以在七日内向戒毒场所所属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指导委员会提出复核要求,该指导委员会应当于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诊断评估结果及运用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合格,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良好,综合得分60分以上的,每超过1分可以建议提前2.5天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建议提前解除期限中不足1天的部分按1天计算。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建议提前解除:
(一)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和住址的;
(二)脱逃被追回或者有自伤自残行为的;
(三)所外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
(四)被责令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对被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应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戒毒人员检举、揭发所内、所外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现的,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可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五条 戒毒场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见后,戒毒人员有脱逃、自伤自残或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应当撤回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批准的,戒毒场所应当建议撤销该决定。
第三十六条 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均合格的,戒毒场所应对其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戒毒场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个月的意见。
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结果均不合格的,戒毒场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6个月的意见。
行为表现评估不合格,得分低于24分的,每低于1分戒毒场所可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5天的意见,不足1天的部分不予计算。
本条第二、三、四款建议延长的期限可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建议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七条 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得分85分以上的,可不责令社区康复。
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得分超过60分不足85分的,戒毒场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一年的意见。
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得分为60分,戒毒场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一年六个月的意见。
戒毒人员期满前诊断评估得分不足60分,戒毒场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三年的意见。
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戒毒场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二年的意见。
戒毒人员同时符合两个建议社区康复条件的,应当按较长期限提出社区康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因阿片类毒品成瘾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人员,应当在其强制隔离戒毒期满解除时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且诊断评估达到规定标准的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建议提前解除、延长期限或责令社区康复的,由戒毒场所提出意见,经市戒毒管理局审核后,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审批。
戒毒场所应在戒毒人员拟提前解除日或期满日三十日前,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报送提前解除、延长期限或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四十条 诊断评估结果经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戒毒场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的,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书;
(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于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通知戒毒场所,戒毒场所收到决定书后,应当及时送达戒毒人员。
对不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在七日内通知戒毒场所。戒毒场所收到书面说明后,应当及时告知戒毒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考核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市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行为表现考核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行为考核,准确评价戒毒人员行为表现,维护管理秩序,确保安全稳定,提高教育戒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重庆市禁毒条例》、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和《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相关法规和相关文件,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考核结果是诊断评估中行为表现评估的直接依据,是评定戒毒人员管理等级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方式
第四条 对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考核以下内容:
(一)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所纪;
(二)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
(三)参加教育矫治活动;
(四)参加康复劳动;
(五)坦白、检举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考核以计分方式进行,总分40分,设基础分24分,实行加、扣分制,行为表现良好的可以加分,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扣分,单项惩戒折算为扣分。加、扣分相抵后,实际得分不得超过40分,不得为负分。
第六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考核自入所之日开始。
戒毒人员所外就医终止被收回所内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行为考核结果与新的考核结果合并计算。
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探视、外诊外治等离所期间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没有受到处理的,回所后按照本规定考核;有立功表现没有受到奖励的,可以给予加分及其他奖励。
戒毒人员在外诊外治或其他原因临时离所期间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从重考核。
戒毒人员在本系统或本场所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由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戒毒人员回所或队时,考核结果一并移交。
戒毒人员被执行剩余期限的,原考核结果与新的考核结果合并计算。原执行场所与执行剩余期限的场所不是同一个场所的,由执行剩余期限的场所向原执行场所调取行为考核相关材料。
第七条 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已呈报提前解除或延长期限意见,戒毒人员有违法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撤回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经批准的,戒毒场所应当建议撤销该决定,对戒毒人员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从重考核。
戒毒人员因急性脱毒反应、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异常、精神疾病等原因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可以不予考核。
第八条 戒毒人员同一行为符合两个以上加分或扣分条件的,按照分值高的给予加分或扣分。
民管会委员、班组长、安全监督员、质检员、炊事员等事务性戒毒人员一人兼多个岗位的,按照分值高的计加分,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从重考核。
第九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考核实行日积累、月考评、逐月累计的计分形式进行动态考核,按月公示戒毒人员行为考核结果。
第十条 戒毒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章 加 分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月内无扣分、单项惩戒,未被采取单独管理、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根据其管理等级,当月按以下规定加分:
(一)严管一级、严管二级的,不计加分;
(二)普管一级的,当月加0.2分;
(三)普管二级的,当月加0.3分;
(四)宽管级的,当月加0.4分;
(五)晋升模拟社区管理级的,不再计加分。
戒毒人员当月十五日及以前发生管理等级异动的,按异动后的管理等级加分。十五日以后发生管理等级异动的,按异动前的管理等级加分。
戒毒人员被单独管理、保护性约束时间跨月的,当月及下月均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加分。
第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接受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加分:
(一)担任事务性人员,积极协助警察开展管理教育戒治活动,成效良好的,每月加0.3至0.5分;
(二)包夹包控重危人员,圆满完成任务的,每月加0.2至0.4分;
(三)协助警察教育转化重危人员,发挥重要作用的,每次加0.3至0.5分;
(四)积极协助处置突发事件的,每次加0.5至1分;作用突出的,每次加1至2分;
(五)及时报告安全隐患的,每次加0.3至0.5分;报告重大隐患的,每次加0.6至1分;
(六)见义勇为,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每次加1至2分;
(七)检举、阻止其他人违法违规违纪的,每次加0.5分至1分;检举、阻止他人传吸毒、脱逃、自杀、行凶、暴所冲所、袭警、重大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危及监管安全的行为,每次加5至10分,作用突出的,每次加11至15分。
(八)在抢救国家、集体、他人生命、财产,维护现场秩序,防止损害扩大中发挥作用的,每次加0.5至1分,作用较突出的,每次加1至2分;报告或消除即将发生的可能导致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安全隐患,或在抢救国家、集体、个人生命、财产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每次加5至10分,作用特别突出的,每次加11至15分。
(九)在接受管理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视情形加分。
(十)戒毒人员检举揭发、阻止他人犯罪,或为侦办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执行期满一年以上,经诊断评估,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的意见。一般案件的,可以提出提前3个月以下解除的意见;重大案件的,可以提出提前3至6个月解除的意见;特别重大案件的,可以提出提前6至12个月解除的意见。
第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教育矫治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加分:
(一)在场所组织的教育矫治专项活动中,表现突出,取得名次或被评为先进的,每次加0.3至0.5分;市戒毒局组织的,每次加0.5至0.8分;
(二)参加场所文艺汇演等活动,表现突出的,每次加0.3分;市戒毒局组织的,表现突出的,每次加0.5分;
(三)参加场所组织的现身说法等宣传教育活动的,每次加0.5分;市戒毒管理局组织的,每次加0.8分;
(四)积极动员家属参加场所组织的帮教活动的,每次加0.3分;参加市戒毒局组织帮教活动的,每次加0.5分;
(五)接受社会新闻媒体采访,对教育戒治起正面引导作用的,每次加1分;
(六)向场所内部刊物投稿被采用的,每次加0.3分;市戒毒管理局及以上的,每次加0.5分;向社会媒体投稿被采用的,每次加0.8分;
(七)在广播、墙报、版报、小报编排、制作中,表现突出的,每次加0.2至0.3分;
(八)参加函授、电大、自学考试等学历教育,每获得一科合格证书的,加0.5分;获得大专以上学历证书的,加1分;
(九)拾金不昧,所拾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每次加0.2至0.3分;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每次加0.5分;
(十)助人为乐或参加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每次加0.2至0.3分;
(十一)心理互助员及时报告严重心理异常个案,情况属实的,每次加0.3至0.5分;
(十二)在教育矫治活动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视情形加分,每次不得超过1分。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医疗、生活卫生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加分:
(一)在戒毒医疗、生活卫生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明显的,每采纳一条加0.3至0.5分;
(二)按照警察安排,完成重病、生活不能自理戒毒人员看护任务的,每月加0.2至0.4分,不足1月的按1月计算;
(三)及时报告其他戒毒人员突发重病,给抢救治疗赢得时间或积极协助抢救的,每次加0.3至0.5分;
(四)积极钻研烹饪技术,取得厨师等级证书的,加0.5分;在市戒毒管理局及以上级别的单位组织的烹饪比赛中获得名次的,每次加0.3至0.5分;
(五)在戒毒医疗、生活卫生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可以视情形加分,每次加分不超过1分。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康复训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加分:
(一)参加康复训练专项或竞赛活动,获得名次或被评为先进的,每次加0.2至0.3分;
(二)被评为康复训练积极分子的,每次加0.3分;
(三)协助警察开展康复训练工作的,每月加0.2至0.4分,不足1月的按1月计算;
(四)提出康复训练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明显的,每条加0.3至0.5分;
(五)在康复训练中有其他突出表现,可以视情形加分,每次加分不超过1分。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康复劳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加分:
(一)积极参加康复劳动,月内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的,每月加0.2至0.3分,因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加分的人数不得超过大队总人数的20%;
(二)在康复劳动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效果明显的,每条加0.3至0.5分;
(三)在职业技能培训中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每次加0.5分;
(四)在康复劳动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可以视情形加分,每次加分不得超过1分。
第四章 扣 分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接受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分:
(一)不服从警察的命令指挥的,每次扣0.3至0.5分;
(二)违反集合或队列纪律的,每次扣0.2至0.3分;情节严重的,每次扣0.5分;
(三)语言粗俗,礼节礼貌差的,每次扣0.2至0.3分;
(四)传递、持有、私藏、传播、使用淫秽、反动书籍及其他物品,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2至0.5分;
(五)纹身或为他人纹身的,每次扣0.3至0.5分;
(六)擅自离开规定活动范围,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5至0.8分;
(七)无理取闹,抗拒教育转化,影响管理秩序,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3至0.5分;
(八)造谣惑众,散布不利于教育戒治言论的,每次扣0.3至0.5分;
(九)带头起哄或拒不服从管理教育引发哄闹,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3至0.5分;
(十)拉帮结伙、恃强凌弱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每次扣0.2至0.5分;
(十一)未经许可进入警察值班值勤、办公区的,每次扣0.1至0.3分;盗窃、私藏、查阅警察重要文档资料,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3至0.5分;
(十二)协助执行包夹包控任务不到位,情节较轻,未造成后果的,每次扣0.3分至0.5分;
(十三)栽赃陷害、污告他人、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3至0.5分;
(十四)赌博、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强占他人财物等行为,金额较小的,每次扣0.5至0.8分;
(十五)包庇他人,作伪证或阻止他人检举、作证,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5至0.8分;
(十六)引诱、唆使他人违规违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每次扣0.3至0.5分;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5至1分;
(十七)打架斗殴、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5至1分;
(十八)蓄意破坏或行凶,未造成后果或后果较轻的,每次扣0.5至1分;
(十九)串联、预谋群体性事件,聚众闹事,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5至1分;
(二十)威胁、辱骂、公然顶撞警察或其他管理人员,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5至1分;
(二十一)私传、私藏、制作、持有、使用刀刃具、锐器、钝器、移动通讯设备、现金、酒类物品、火源等违禁品,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5至1分;私传、私藏、持有、使用其他违禁品,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2至0.5分;
(二十二)盗窃、私藏、持有警服、警戒具及其他警用物品,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5至1分;
(二十三)预谋传递毒品及吸毒器具、脱逃、自伤自残自杀、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危及安全稳定的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后果的,每次扣0.5至1分;
(二十四)探视、所外就医逾期自行回所的,每次扣0.8至1分;
(二十五)伪造突出表现事实,企图获得加分及其他奖励,经查证属实的,每次扣0.3至0.5分;
(二十六)在接受管理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视情形扣分,每次扣分不超过1分。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教育矫治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分:
(一)未经批准不按时参加学习及其他教育矫治活动的,每次扣0.2至0.3分;拒绝参加的,每次扣0.5分;
(二)违反教育矫治现场纪律的,每次扣0.2至0.3分,情节较重的,每次扣0.5分;
(三)拒绝接受、拒不配合心理测试测量等,或不按时完成作业及其他学习任务的,每次扣0.2至0.3分;
(四)教育矫治考试不合格的,每次扣0.2至0.3分;
(五)故意损坏教学设施设备,情节较轻,未造成较大损失的,每次扣0.5至1分;
(六)在教育矫治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视情形扣分,每次扣分不超过1分。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医疗、生活卫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分:
(一)未经批准不按时参加戒毒医疗、生活卫生活动的,每次扣0.2至0.3分;拒绝参加的,每次扣0.5分;
(二)拒不接受毒品检测或在毒品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每次扣0.3至0.5分;
(三)违反作息规定,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每次扣0.2至0.3分;
(四)不按时起床,不按规定整理内务,或者内务未达标的,每次扣0.2至0.3分;
(五)有乱涂乱画、随地吐痰、乱扔垃圾、乱丢烟头等破坏环境卫生行为的,每次扣0.2至0.3分;
(六)违反床位、餐位等定置定位管理,私自调换位置的,每次扣0.2至0.4分;
(七)不按规定着装、佩带标识标牌,或在被服上乱涂乱画,或故意损坏配发被服的,每次扣0.2至0.3分;
(八)不执行分餐规定或浪费食物的,每次扣0.2至0.5分;
(九)食堂炊事人员不按规定着装、生病不报告、不按规定使用炊事设施器械的,每次扣0.2至0.5分
(十)传递、持有、藏匿或违规穿着便装的,每次扣0.5分;
(十一)在医疗过程中不服从医务人员、现场民警管理,扰乱诊疗秩序,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2至0.5分;
(十二)蓄意破坏生活、医疗设施设备,情节较轻,未造成较大损失的,每次扣0.5至1分;
(十三)采取伪装疾病、拒绝治疗、绝食等手段抗拒管理教育戒治,情节较轻的,扣0.5至1分;
(十四)擅自与他人合铺的,每次扣0.2至0.3分;猥亵他人,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3至0.5分;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情节较轻的,每次扣1分;
(十五)故意传播性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未造成后果的,每次扣0.5至1分;
(十六)故意捏造或歪曲事实,影响生活卫生、医疗救治工作正常秩序,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5至1分;
(十七)在戒毒医疗、生活卫生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视情形扣分,每次扣分不超过1分。
第二十条 戒毒人员在康复训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分:
(一)未经批准不按时参加康复训练活动的,每次扣0.2至0.3分;拒绝参加康复训练活动的,每次扣0.5分;
(二)违反康复训练现场纪律的,每次扣0.2至0.5分;
(三)拒不服从康复训练现场安排,扰乱现场秩序的,每次扣0.2至0.5分;
(四)违反康复训练设施设备管理使用规定及操作规程,未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每次扣0.2至0.5分;
(五)损坏康复设施设备,未造成较大损失的,每次扣0.5至1分;
(六)在康复训练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视情形扣分,每次扣分不超过1分。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在康复劳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分:
(一)未经批准不按时参加康复劳动的,每次扣0.2至0.3分;拒绝参加康复劳动的,每次扣0.5分;
(二)消极怠工,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康复劳动任务的,每月扣0.2至0.5分;
(三)违反劳动岗位、生产工具、原材料、成品等定置定位管理规定的,每次扣0.2至0.3分;
(四)违反规定将生产工具、原材料、成品带出生产区的,每次扣0.3至0.5分;
(五)偷工减料、违反生产操作规程致产品不合格,未造成较大损失的,每次扣0.2至0.5分;
(六)违反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等危险源管理规定,未造成后果的,每次扣0.3至0.5分;
(七)违反设施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未造成后果的,每次扣0.3至0.5分;
(八)故意丢弃、损坏生产设施设备、生产工具、原材料、成品等,未造成较大损失的,每次扣0.5至1分;
(九)相互买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劳动任务,情节较轻的,每次扣0.2至0.5分;
(十)在康复劳动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视情形扣分,每次扣分不超过1分。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
(一)有本标准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且在30日内曾被扣分2次以上的;
(二)有本标准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三)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情节或后果较严重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情节或后果严重的。
戒毒人员被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每次从行为表现考核累计得分中分别扣除2分、4分、6分。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扣分:
(一)殴打警察及其他管理人员的,扣25至30分;公然辱骂、威胁警察及其他管理人员,情节恶劣的,扣10至20分;
(二)买卖、传递、私藏、持有、吸食、注射毒品的,扣25至30分;传递、私藏、持有吸毒器具的,扣20至25分;
(三)脱逃被追回的,扣25至30分;脱逃后24小时内自行回所或被亲属送回的,扣15分;脱逃超过24小时自行回所或被亲属送回的,扣20分;脱逃未遂的,扣10分;脱逃中止的,扣8分;探视、所外就医逾期不归或所外就医条件消失被决定收所执行拒不回所,被强制追回的,扣8至10分;
(四)打架斗殴、殴打他人致人身损伤、财物损失,或群体性斗殴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扣10至30分;
(五)违反生产管理规定,导致身体损伤或较大财产损失的,扣10分至20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扣30分;
(六)组织、煽动、积极参与群体性事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扣10至20分;后果特别严重的,扣20至30分;
(七)其他违法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视情形扣分,每次扣分不超过30分。
第五章 行为表现考核程序及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加分由管理警察填写审批表,记明事实和依据,提出加分意见,大队分管领导审批,并及时向戒毒人员本人宣布,由戒毒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标准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扣分由现场管理警察填写审批表,记明事实和依据,提出扣分意见,大队分管领导审批,并向戒毒人员本人宣布,由戒毒人员签名确认。戒毒人员拒绝签名的,由二名以上警察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由警察收集相关材料,填写审批表,记明事实和依据,提出意见,由大队报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大队分管领导审批。
警告、训诫由民警以口头方式执行,责令具结悔过还应由戒毒人员写出书面检查。执行情况书面记录并存入戒毒人员档案。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标准第二十三条扣分应当组织调查,由大队形成材料,报戒毒场所管理部门审核,由场所分管领导审批,向戒毒人员本人宣布。戒毒场所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调查。
第二十八条 加分、扣分、单项奖惩每月由大队汇总并向戒毒人员公示三日以上,因检举揭发等原因加分不宜公开的,经场所分管领导批准,不予公示。
每月公示结束后,由大队将行为考核结果报场所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戒毒人员对行为表现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宣布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由作出该决定的单位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回复戒毒人员,其中单项奖惩、单次扣分8分以上的应当书面回复。
第三十条 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考核得分直接转换为行为表现评估得分。
第三十一条 市戒毒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考核工作。
市戒毒管理局每半年、戒毒场所每季度对戒毒人员行为考核工作检查一次以上。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考核依据及结果列入所务公开内容,接受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在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考核中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原有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生效前戒毒人员获得的行为表现加分、扣分、单项惩戒继续有效,与本标准生效后的考核结果合并计算。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参照此标准执行。戒毒场所可结合场所实际情况,对本标准进行细化。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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