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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050360450R/2024-00007 [ 发文字号 ] 渝戒毒发〔2013〕26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市教育矫治局
[ 成文日期 ] 2024-06-19 [ 发布日期 ] 2024-06-19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访规定(试行)》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访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探访,维护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确保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安全稳定,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凭相关手续,可以探访戒毒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以外的人员因特殊情况要求探访的,应当经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报所领导批准。

第三条 对正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正处于单独管理期间的戒毒人员,不予安排探访。

第四条 戒毒所应当结合实际,确定具体的探访时间。

每次探访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三人,探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探访未成年戒毒人员的次数、人数和时间可以适当放宽。

第五条 探访人到戒毒所探访戒毒人员,戒毒所应查验其身份证、户口簿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和与戒毒人员关系的证件。对身份不明或者无法核实的不允许探访。

戒毒所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为探访人办理《探访证(卡)》,但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探访时,戒毒所应对以下事项进行登记:

(一)探访时间;

(二)戒毒人员姓名;

(三)探访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号码、住址,与戒毒人员身份关系;

(四)管理责任人民警察;

(五)其他必要信息。

探访登记应建专门簿册,留存三年以上。

第七条 探访应当在探访室进行。

探访人与戒毒人员应当有效隔离,防止传递违禁物品。

第八条 探访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人民警察指挥和管理;

(二)不得使用隐语、暗语或其他方式传递信息,串谋实施违规违纪或违法犯罪行为;

(三)不得传递或散布不利于教育矫治的言论;

(四)禁止照相、录音或录像;

(五)禁止直接向戒毒人员传递物品;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探访人送给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用品应当在戒毒所内设置的超市购买。送给戒毒人员的其他物品须经大队批准,并交人民警察当面检查,现有条件无法检查确认的物品不予接收。

探访人交给戒毒人员的现金,由戒毒所代收并出具收据,代收现金应当存入戒毒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条 戒毒人员或探访人违反探访规定,劝阻无效的,人民警察可以终止探访,对戒毒人员依照规定处理。

探访人无理取闹影响场所秩序、向戒毒人员传递或在物品中藏匿违禁物品的,戒毒所可以取消其探访资格,视情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依照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规定私自安排探访的;

(二)为戒毒人员私带物品的;

(三)现场管理或物品检查不严致违禁物品流入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戒毒所应当将探访规定在探访区域予以公示,对新入所戒毒人员及时告知。有条件的,可以实施视频远程探访。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戒毒管理局负责解释。戒毒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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